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金重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定明選任辯護人魏志勝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定明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伍仟玖佰參拾玖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非法匯兌之札記手冊壹份、廠牌Samsung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李定明為緬甸聯邦共和國(下稱緬甸)華僑,自民國80年間起來臺灣就學及工作。李定明知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内外匯兌業務,竟基於共同非法經營臺灣與緬甸之新臺幣(以下未特別標註者之幣別為新臺幣)與緬幣(Kyat,MMK)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夥同李定明仍居住緬甸之親友,自102年1月起至111年7月止,使用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外招攬因業務往來或其他資金上需要,而必須將新臺幣兌換成緬幣,或將緬幣兌換成新臺幣之不特定客戶,以下列方式非法匯兌新臺幣及緬幣:
㈠緬幣換新臺幣:客戶先告知欲兌換之新臺幣金額,由李定
明換算並將加計約0.25%之手續費後之緬幣金額告知客戶,客戶再依指示將緬幣匯入李定明所指定之緬甸金融機構帳戶或以現金交予李定明仍居住緬甸之親友,待李定明確認款項匯入無誤後,再自行將客戶所需新臺幣數額,以其申辦並自行使用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使用華南銀行帳戶部分詳如附表一所載)匯款至客戶指定之臺灣金融機構帳戶。
㈡新臺幣換緬幣:客戶先告知欲兌換之緬幣金額,由李定明
換算並將加計約0.25%之手續費後之新臺幣金額告知客戶,客戶再依指示將新臺幣匯入李定明申辦並自行使用之華南銀行帳戶(詳如附表一所載)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使用郵局帳戶部分詳如附表二所載),待李定明確認款項匯入無誤後,即指示居住緬甸之親友,將客戶所需緬幣數額,以現金支付予客戶指定之受款人,或匯款至客戶指定之緬甸金融機構帳戶。
以此方式非法經營新臺幣及緬幣之匯兌業務(匯兌時間、新臺幣金額、匯兌對象均詳如附表一、附表二所載),匯兌總金額高達新臺幣282,375,502元,李定明並從中賺取匯兌金額0.25%計算之手續費合計新臺幣705,939元。
二、嗣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持本院核發之111年度聲搜字第990號搜索票於111年9月13日上午10時至李定明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李定明所有供上開非法匯兌之札記手冊1份、廠牌Samsung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及郵局帳戶存摺1本。
三、案經高雄市調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李定明、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63頁、第251至252頁、第337頁),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除犯罪所得部分外,詳後述)業據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111年度他字第6019號卷【下稱他卷】第131至134頁、第176頁、第178頁、第256至258頁、本院卷第335頁、第359頁),核與證人 胡爾洪 、 陳秋菊 於調詢時(他卷第9至12頁、第73至76頁)、 魏駿明 、 王春水 、 陳佩蓮 、 劉永春 、 陳飛生 、 陳家誠 於調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他卷第15至17頁、第23至26頁、第29至31頁、第41至46頁、第49至51頁、第55至58頁、第111至115頁、第121至123頁、112年度偵字第1830號卷一【下稱偵一卷】第77至79頁、第107至113頁、第147至151頁、第177至179頁)、 簡萬翁 、 稽達江 、 顏妙桂 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偵一卷第485至489頁、第505至509頁、第569至573頁)及 黃正華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本院卷第252至282頁)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匯款予胡爾洪、魏駿明、王春水、陳佩蓮、陳秋菊、劉永春、 紀更新 、 谷冰如 之匯款單據各1份(他卷第13頁、第19頁、第27頁、第33頁、第77頁、第162頁、第163頁、第167頁)、魏駿明經營之虹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發票明細1份(他卷第21頁)、陳佩蓮提出 王利利 為借款人之借條及手機PDF檔案明細1份(他卷第37至39頁)、陳佩蓮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份(他卷第35頁)、陳飛生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他卷第53頁)、被告華南銀行網路交易明細網路自行轉帳(轉帳予陳飛生部分)1份(他卷第168頁)、 陳家偉 提出之其與 林國泰 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他卷第61至65頁)、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與陳家誠部分)1份(他卷第59頁)、匯入匯款明細跨行轉帳(與陳家誠部分)1份(他卷第167頁)、匯入匯款明細跨行轉帳(與 何成聰 部分)1份(他卷第158頁)、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與劉永春部分)1份(他卷第47至48頁)、被告華南銀行帳戶與劉永春交易明細彙總表1份(他卷第159至160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3日通清字第1120019422號函文及所檢附之捷榮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為簡萬翁)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一卷第241至459頁)、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他卷第87至98頁、第295至333頁)、被告華南銀行帳戶102年至111年間辦理匯兌款項彙總表1份(他卷第137至151頁)、高雄市調處扣押物品清單1紙(他卷第341頁)及扣押物品照片1份(他卷第349至352頁)、扣案之札記手冊1份(他卷第169至170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認定。
㈡至黃正華固於本院113年2月26日審理時具結證稱:黃正華
與其配偶 董承忠 均為緬甸華僑,董承忠在臺灣經營登豐石材有限公司(下稱登豐石材),這2年也有在緬甸投資永嘉建設公司,黃正華與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存匯等交易資料為其配偶有資金需求時向被告調用緬幣,再請黃正華以自己或登豐石材名義以新臺幣返還給被告,所有經過被告帳戶的交易都是緬幣相關(本院卷第256頁、第258至259頁、第261至262頁、第267頁、第270頁)等語,固以被告與其配偶董承忠間資金借調資為其與被告間存匯交易之緣由。然查黃正華前述所稱「董承忠與被告間借款」乙情,自述均依董承忠聯繫指示匯款,此外未能提出任何借款之借據、帳冊等書面證據為佐(本院卷第269至270頁),是黃正華所證稱借貸還款上情能否盡信,已有疑問。此外,黃正華既證稱董承忠「這2年」(倒推回去應為110、111年前後)才在緬甸投資永嘉建設公司,而有調借緬幣之需求,惟核對黃正華以自己及「登豐石材」名義與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間之交易紀錄,黃正華早於103年9月25日起已有以「登豐石材」名義匯款620,000元予被告之紀錄(附表一編號81),且於103年9月25日至109年12月22日此段期間,除被告一度於107年6月20日匯款予「登豐石材」438,000元外(附表一編號275),其餘均係由黃正華以自己或「登豐石材」名義單方面匯款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詳見附表一編號81、96、117、200、20
1、293、307、310至312、314至315、317至319、326、333至334、498、附表二編號226),匯款金額少則28,000元,多者甚達1,328,700元,顯見與黃正華所述其配偶於2年前始投資緬甸永嘉建設公司而有緬甸資金需求之時間難謂相符。猶有進者,於110年3月24日至111年7月5日期間即黃正華所稱其配偶投資緬甸建設公司成立運作期間,除黃正華一度於111年7月5日以「登豐石材」名義匯款99,500元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附表一編號998)外,自110年3月24日至110年11月1日期間,均由被告匯款予黃正華,少則30,000元,多者達705,000元(詳見附表一編號558、56
0、638、662、677、702、707至708、712、714、788、842),即與黃正華前開證述「配偶向被告借緬幣,黃正華以新臺幣匯款返還」之情相齟齬。上開期間幾由被告匯款予黃正華之金流,毋寧與黃正華同次審理時證稱:「(問:為何110年開始都是被告匯款給妳?)…110年的部分應該是疫情前面。」、「(問:110年已經疫情了,有何意見?)已經疫情了,就是疫情加上(緬甸政府)政變會有一點恐慌,所以就是會想說錢就盡量。」、「我先生在緬甸有交給他(指被告)緬幣的話,被告就會匯給我。」(本院卷第273至274頁)等證詞緣由較為相符。參之緬甸國防軍於110年2月1日凌晨發動緬甸軍事政變,推翻緬甸全國民主聯盟政府,緬甸因此進入緊急狀態,而被告即自其後月餘之110年3月至同年11月期間陸續匯款予黃正華,佐以黃正華前揭未竟之詞,當為緬甸軍事政變政情動盪,為保全黃正華及其配偶在緬甸之資產,而由董承忠透過被告及其緬甸親友,將緬幣換為新臺幣流回臺灣,顯較為信實。足見黃正華前述所證稱之「借緬幣還新臺幣」等詞,不過是其透過被告非法為緬幣及新臺幣匯兌之託詞。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已坦認其確有從事緬幣及新臺幣之非法辦理銀行匯兌業務之犯行,且未再爭執其與黃正華(「登豐石材」)間之金流(本院卷第335頁)。從而此部分亦屬被告非法地下匯兌之金流,應無疑問。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
非法辦理銀行匯兌業務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
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認定被告非法經營匯兌業務之犯行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詳後理由貳㈣所述),其實行犯行時間自102年1月迄至111年7月,期間銀行法雖經修正,惟揆諸上開說明,應逕行適用現行銀行法之規定,而無比較新舊法問題,先予敘明。㈡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
由現金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如行為人接受客戶匯入之款項,已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理者,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不以詳列各筆匯入款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以何方式兌領為必要。而「國內外匯兌」則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再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判決意旨參照)。緬幣既為緬甸境內具流通性貨幣,則緬幣係屬資金、款項,並無疑義。是被告李定明與其緬甸之親友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以事實所載方式進行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臺灣新臺幣與緬甸緬幣間之款項收付,自屬辦理匯兌業務之行為無訛。
㈢又按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模式,通常是由行為
人以提供較銀行牌價優惠之匯率對外招攬客戶,利用匯款、收款兩端之銀行帳戶,直接進行不同貨幣之匯率結算,行為人則從中賺取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於此情形下,匯款人僅藉由匯兌業者於異地進行付款,匯兌業者經手之款項,僅有短暫支配之事實,不論多寡,均經由一收一付而結清,匯款人並無將該匯款交付匯兌業者從事資本利得或財務操作以投資獲利之意,除非匯兌業者陷於支付不能而無法履約,其通常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權,遑論經由一收一付結清後,該匯付款項之實際支配者係約定匯付之第三人,更見匯兌業者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地位。從而,匯兌業者所收取之匯付款項,應非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此處所稱「犯罪所得」係指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就非法經營匯兌業者所經手之款項而言,雖應計算於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內,惟非在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之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是被告所經手如附表一、附表二之匯兌款項,共計新臺幣282,375,502元,業如前述,是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達1億元以上,並無疑問,核其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㈣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辦理匯兌業務」,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辦理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查被告自102年1月起迄至111年7月止,先後多次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具有反覆、延續性之性質,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㈤被告與其緬甸親友間,就本案犯行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共犯部分,應予補充。
㈥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意義雖有不同,於裁判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倘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認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即有該規定之適用。考諸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立法緣由及立法意旨,之所以設較重之法定刑,無非係社會游資氾濫,以驚人高利吸收民間游資之投資公司大幅增加,業務發展甚為迅速,其規模甚至不亞於地區性合作社及中小企業銀行,投資公司以高利向社會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給予憑證,約定返還本金或高利之行為,不僅造成銀行存款之流失,更造成各投資公司於高利率之壓力下,趨於從事炒作股票、外匯、房地產等投機性活動,經營風險偏高,一旦經濟不景氣或一時週轉不靈,即有釀成金融風暴之可能,且該等投資公司並非銀行,既未依法計繳存款準備金,其資金運用亦不在銀行法約束之列,如允許一般投資公司向社會大眾收受存款,一旦失敗甚至惡性倒閉,廣大存款人之利益必難獲得確保,並可能造成社會大眾財產上之損失,而衍生諸多社會問題,亦損害國家正常之經濟及資金活動,故該條重罰之目的應係在於藉由嚴懲地下投資公司以杜絕銀行法第29條所稱之非銀行辦理「收受存款」或「受託經理信託資金」。至於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雖亦同為該條所規範,然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僅係違反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影響正常之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之管制,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並未造成影響。從而「國內外匯兌業務」與「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固同列為銀行法第125條所處罰之行為,然其不法內涵、侵害法益之範圍及大小均非可等同視之。況同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乃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茲就本件案情具體以觀,被告雖非法辦理臺灣及緬甸地下匯兌業務,且辦理期間長達9年,累計金額亦達2億餘元,惟因臺灣銀行未設有緬幣匯率牌告,無法提供客戶緬幣現鈔兌換及匯出匯款服務乙情,業據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113年2月22日全國字第1130000317號函覆明確(本院卷第239頁);又得否自緬甸金融機構將緬幣兌換維新臺幣後匯至臺灣國內金融機構帳戶部分,鑑於新臺幣非國際性貨幣,且無境外清算機制,此類交易似不可行等情,亦據中央銀行外匯局以113年1月29日台央外柒字第1130003477號函覆甚明(本院卷第219至220頁)。足見無法逕行透過緬甸及臺灣銀行就緬幣及新臺幣進行匯兌。是被告所辯因為臺灣沒有直接匯兌緬幣的管道,被告始參考美元兌緬幣及美元兌新臺幣匯率,協助有緬幣與新臺幣匯兌需求的人換匯(他卷第132頁)等情,尚非無據。檢察官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如被告繳回法院認定之犯罪所得,對於被告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行並無意見(本院卷第360頁)。是被告雖未能繳回本院認定之犯罪所得,惟具狀陳明係因家人患病支出不斐且經濟狀況非佳等情(見被告刑事陳述意見㈢狀所載),考量被告所影響金融秩序之程度尚非過於嚴重,且對於他人之財產並未造成直接影響,惡性復非重大,犯後對於所涉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復知坦承犯行不諱,因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依其上述犯罪情節而言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㈦本院審酌被告非法辦理臺灣與緬甸地下匯兌業務,雖妨礙
國家對金融交易之有效管理,且自102年1月起迄至111年7月止,時間長達9年餘,經手地下匯兌金額高達2億餘元,實屬不該。惟念被告係因身為緬甸華僑,在臺灣經商,其親友仍居住緬甸,因臺灣及緬甸之金融機構並無直接提供新臺幣與緬幣之直接匯兌,而需先兌換成美金等國際性貨幣後再二度匯兌,而利用其上開與親友分居臺灣、緬甸之便,提供新臺幣與緬幣之地下匯兌,所影響金融秩序之程度尚屬有限,且其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並未造成直接影響,惡性尚非重大。兼衡被告早於偵查中即曾自白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固然一度爭執經手之地下匯兌金額,迄至辯論時已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地下匯兌坦承犯行不諱。末考量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先前開餐廳,現從事觀光醫美及緬甸移民等相關工作,子女均已成年,本身有家族慢性病(本院卷第357頁)及被告提出其迄今累計捐血88次及感謝狀等相關證明(本院卷第373至383頁)暨被告提出刑事陳述意見㈢狀所載各情等一切事項,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惟被告固於偵查中曾坦承犯行,然因其迄至本院宣判前經通知仍未能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無從依照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再減輕其刑,從而被告經本院量處之宣告刑已逾2年,自無從依刑法第74條為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銀行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
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定有明文。該條係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後始予修正施行,自應優先適用,該規定未予規範之部分,始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相關規定。
⒉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在非法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罪類型,應係行為人從事非法匯兌業務所收取且實際支配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並應在「總額原則」下,不予扣除行為人從事非法匯兌之營運成本,例如人事費用、匯款之手續費等,以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根絕犯罪誘因。至於非法匯兌業者所經手之匯付款項,則尚非在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之列,業如前述。
⒊被告乃自所經手之緬幣或新臺幣,從中收取0.25%(即千
分之2.5)之手續費牟利,業經被告於111年9月13日偵訊時供稱:「(上開匯兌你的獲利為何?)我大概賺千分之3左右,我還有其他生意在做。」、「(問:調查官計算後,認為你就匯兌的獲利大概有72萬元左右?)我再想一下大概是千分之2.5。」、「(問:所以你指出匯兌之金流後,乘以千分之2.5就是你的獲利?)是。」(他卷第178頁);復於111年9月23日調詢時供述:「(問:你替不特定民眾匯兌,每筆匯兌收約千分之3左右的費用,是否如此?)我每筆匯的手續費,大約是收取0.25%。」(他卷第256頁)、「(問:依據你前述每筆收0.25%的費用,統計你102年起匯兌的不法所得,約70萬餘元,對此金額有無意見?你是否願意繳回不法所得?)我對金額沒有意見,我願意主動繳回全部不法所得。」(他卷第257至258頁)等語。及於本院113年5月13日審理時供述:匯兌收費的方式是在匯率裡把這0.25%算進去(本院卷第357頁)等語。足見被告確實從其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緬幣換新臺幣抑或新臺幣換緬幣,均從中收取0.25%之費用無訛。至被告固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不是所有的匯兌都有收取手續費,被告印象中只有收到10幾萬元即依被告準備程序時所供述之陳飛生、陳家誠、陳家偉、劉永春、胡爾洪、魏駿明、王春水、陳佩蓮、簡萬翁、稽達江、顏妙桂及陳秋菊等人匯兌金額49,059,546元乘以0.25%計算之手續費122,648元(本院卷第165頁、第335至336頁)云云。然以被告無法合理說明如何區分上開人等匯兌部分有收手續費,其他匯兌沒有收手續費之理由。何況被告經手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新臺幣與緬幣匯兌,時間長達9年餘,附表一部分經手996筆匯兌(計算方式為998筆扣除後述不另為無罪之附表一編號445、編號448共2筆部分),附表二部分經手654筆匯兌,共計1650筆匯兌,等於每年約174筆(計算式:1650÷9.5年=173.68421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頻率之高,平均下來幾乎2至3天即有1筆匯兌。此參扣案被告111年3、4月間之匯兌札記(他卷第169至170頁),被告於111年9月13日調詢時已說明此為111年換匯之紀錄,諸如:「3/245517.49萬」就是指111年3月24日收到5517.49萬元之緬幣(他卷第133頁)等語益明。而上開匯兌札記可見同年3月24日、25日、26日、27日、29日、30日、31日及4月3日、4日、5日、6日、7日、8日、10日、15日及18日,亦均有緬幣存入、支出之匯兌紀錄。在此頻繁密集之匯兌,且需與緬甸親友聯繫確認地下匯兌款項入帳、後續彼此間清算之情況下,實難想像被告及其緬甸親友竟長年分文不取而為免費地下匯兌之可能。遑論被告前於偵查中經提示附表一、附表二地下匯兌金流,且經詢問對於依照前揭金流計算之70萬餘元犯罪所有有無意見時已明確供述沒有意見(他卷第257至258頁),業如前述。是認被告上開所辯部分地下匯兌沒有收取手續費云云,並無可採。從而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新臺幣705,939元(計算式:282,375,502元0.25%=705,938.75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此部分犯罪所得既然未經被告自動繳交而未扣案,除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而為「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宣告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扣案非法匯兌之札記手冊1份、廠牌Samsung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地下匯兌犯罪使用(他卷第175至176頁、本院卷第34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
⒉至扣案被告郵局帳戶存摺1本,固為被告所有,且其郵局
帳戶供本案附表二地下匯兌之用(本院卷第340頁),惟因存摺僅為金融機構登錄開戶者交易明細之用,如滅失可再行申請發給新的存摺,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固尚於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45、編號448各列入
被告於109年11月3日自華南銀行帳戶匯款240,030元至不明帳戶,及於109年11月3日自華南銀行帳戶匯款119,230元至不明帳戶,亦認屬被告非法經營新臺幣及緬幣地下匯兌之款項而同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辦理銀行業務罪嫌(本院卷第160頁參照)。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此程度,致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申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分別著有判例。
㈢經查:
⒈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45部分所列被告於109年11月3日自
華南銀行帳戶匯款240,000元(另有30元手續費)款項,係匯款至 吳麗琴 國泰世華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另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48部分所列被告於109年11月3日自華南銀行帳戶匯款119,200元(另有30元手續費)款項,則係匯款至 吳俊興 中國信託銀行北蘆洲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此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2份(他卷第83頁、第165頁)在卷可憑。
⒉就上開2筆款項之匯款緣由,經吳麗琴於110年11月30日
調詢時陳稱:被告是吳麗琴在緬甸的學長,被告曾向吳麗琴購買蘆薈汁、魚油等保健品,再由吳麗琴將被告購買的保健品從臺灣寄至緬甸給被告緬甸的親人使用,所以被告才匯款240,000元給吳麗琴(他卷第80頁)等語;吳俊興則於111年5月24日調詢時陳述:被告欠其弟媳 李金燕 款項,被告要還給李金燕,而李金燕不在臺灣,因李金燕平常也有請吳俊興幫忙繳交臺灣保險費或委請吳俊興自臺灣購買生活用品或藥品後寄送至緬甸,所以李金燕請被告直接將這筆119,200元匯給吳俊興(他卷第68頁)等語。是依照吳麗琴、吳俊興之陳述,前揭2筆匯款究否與被告非法經營新臺幣與緬幣之地下匯兌相關,即有疑問。
⒊被告復於本院113年1月15日準備程序時供述:「吳俊興
的匯款是因為在緬甸我跟李金燕借貸的問題,與匯兌無關。…吳麗琴的部分他也是作生意賣保健品到緬甸,我有向她購買保健品,所以匯款給她,與匯兌無關。」(本院卷第159頁)等語,亦否認與吳俊興及吳麗琴間之金錢往來與地下匯兌相關。⒋綜上所述,公訴人就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45及編號4482
筆被告匯款予不明對象(即吳麗琴、吳俊興)款項部分,所舉之證據,尚有合理之懷疑,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確信,自難僅憑推測或擬制方法,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此部分尚涉有非法辦理銀行業務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惟此與本院前所認定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即除附表一編號445、編號448以外附表一部分及附表二部分)間顯具集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范家振、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李貞瑩
法官粟威穆
法官陳薇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
書記官周祺雯銀行法第29條(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