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24號聲請人 黃惠榮
黃文男 相對人 許力元
楊筑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一○○年度存字第一七二六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聲字第214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金供擔保後,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781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2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本案擔保金,受擔保利益人亦已撤回全部執行,為此提出本院100年度聲字第214號民事裁定、100年度存字第1726號提存書影本各1件、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1份及印鑑證明書原本2份,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3日以100年度聲字第214號裁定,准許聲請人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781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2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等情,業據調取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726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復據聲請人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書等件附卷可憑,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林綉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