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勞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勞訴字第3號原告 羅善興 被告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懋麟 訴訟代理人 孫振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者,為私法人,與其人員間,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司法院釋字第305號解釋可資參照。
因之,公營公司與其人員間,係以私法人地位依其人事規章,經由委任(選任聘用或僱用),雙方成立私法上契約關係,其對於人員之管理行為,並非行使公權力之結果,而係私法契約之意思表示。本件被告係於民國35年5月1日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為私法人,則其與原告間為私法契約關係,故原告與被告間於契約期間所生之爭議,自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即本院有民事審判權,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54年間,服務於被告所屬前車崁糖廠(即被告所屬仁德糖廠前身)人事課時,適逢同糖廠管理課課長 廖夢庚 曠職,原告奉命令通知其陳述理由,導致廖夢庚懷恨在心,藉被告公司改組,人事課撤銷併入管理課時,將原告調往被告所屬高雄總廠工關組。嗣於62年被告再次改組,原告於62年1月1日又調回仁德糖廠管理課工作,此時廖夢庚仍為管理課課長,對前事心未有甘,乃假藉經濟部62年1月26日經(62)國營字第02521號令,捏造不實情事,偽稱原告無力勝任主管交付之工作,致被告所屬仁德糖廠所填報之臺糖公司暨所屬單位可精簡人數調查表,有關原告有「由高雄總廠調至本場經派資產股,堅不接受工作」之記載,及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62年8月13日人考字第26305012號函,有「羅善興...素行不良」之記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除去侵害,並聲明:㈠被告應刪除其所屬仁德糖廠所填報之臺糖公司暨所屬單位可精簡人數調查表有關原告有「由高雄總廠調至本場經派資產股,堅不接受工作」之記載。㈡被告應刪除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62年8月13日人考字第26305012號函「羅善興...素行不良」之記載。㈢被告應將62年1月1日就原告列為不按用人費率支薪之冗員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辯稱:本件原告所述之事實及理由,係發生於00年間,迄今已逾39年,其主張人格權受侵害,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故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8條第1項及第12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抗辯原告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云云。惟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除去其對原告名譽權之侵害,並非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應無民法第197條第1項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被告前開抗辯,尚有誤會。然參酌前揭規定,原告所主張之除去侵害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應為15年,而依原告之主張,本件原因事實既係發生於00年間,迄今顯已逾15年,即原告之請求權應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
㈡再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除去侵害請求權時效既已完成,被告以時效消滅為由而拒絕給付,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因被告抗辯時效消滅並拒絕給付,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刪除其所屬仁德糖廠所填報之臺糖公司暨所屬單位可精簡人數調查表有關原告「由高雄總廠調至本場經派資產股,堅不接受工作」,及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62年8月13日人考字第26305012號函「羅善興...素行不良」之記載,並將62年1月1日就原告列為不按用人費率支薪之冗員處分撤銷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書記官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