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22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95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於民國99年2月5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號10樓之6住處廁所內,以玻璃球點火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多次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化學合成藥物,自制力甚低,所為對個人身心戕害程度,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非伊所有,亦非其施用本件甲基安非他命之用,與伊無任何關係云云(見99年度易字第1226號本院卷第50頁);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已供稱:吸食器係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呆 」之男子給伊,用來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見99年度毒偵字第695號偵查卷第10頁),足認被告上揭辯解乃推諉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扣案之前開吸食器1組為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洵堪確定,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詹慶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