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小上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小上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小上字第20號上訴人 謝聖傑 被上訴人國泰世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月29日本院109年度雄小字第36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訴外人 顏永能 所有,由被上訴人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年8月11日6時50分,由訴外人 顏峻桀 駕駛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上訴人適於該處駕駛車牌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倒車,不慎擦撞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雖有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然顏峻桀無視分向限制線貿然左轉,且於警方到場前移動車輛,應為系爭事故之主因,上訴人至多僅需負擔30%之過失責任,原審就此未予審酌,且判決未載理由,顯屬違背法令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下同)18,509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予駁回。㈢、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爭執,自難認係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準此,上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另小額訴訟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8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小額訴訟判決依法得不附理由,僅記載主文,且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始須加記理由要領,如無必要仍無須加記理由要領,又縱有加記理由要領之必要,法院亦得僅加記要旨,而不必詳細記載理由。再者,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亦為同法第436條之28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
㈠、上訴理由以原審未詳細審酌肇事經過,遽認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負70%之過失責任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本件乃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上訴人所執前述事由,核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範疇,而為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復未敘明原審就此有何認定違法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謂合法。
㈡、上訴理由雖就兩造於本件交通事故各自應負擔之過失比例加以爭執,並主張其應負之過失比例應為30%方為合理等語,然上訴人於原審均未提出此部分攻防主張,且於原審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而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前述主張,其於上訴程序中,自不得提出此部分之新攻擊、防禦方法。
㈢、上訴理由另指摘原審判決未載理由等語,惟小額訴訟判決依法得不附理由,僅記載主文,已如前述。又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提出具體之攻擊、防禦方法,又經合法通知而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是原審自無從得悉兩造有無爭執事項,故原審未加記理由要領,亦難認於法有違,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難認合法。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各款之事實,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所定應表明之事項不符。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定安
法官施盈志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書記官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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