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6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5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下同)89年1月31日以88年度上易字第326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89年5月26日以89年度訴字第12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89年6月26日確定(下稱乙案);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89年8月25日以89年度易字第180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於89年10月12日確定(下稱丙案)。嗣上開乙案、丙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並與甲案刑期接續執行,於95年3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6年7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7年8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2月22日下午5、6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4樓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混合後經由針筒注射左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98年2月22日22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與育才街口,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在警局接受尿液採驗,結果呈毒品海洛因經水解後之嗎啡陽性反應,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坦承不諱,且被告受檢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經水解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頁)。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7年8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故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上揭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第1級毒品行為,本應以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另論其持有第1級毒品罪。查被告前因上述甲案、乙案、丙案,經分別判處徒刑確定,乙案、丙案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且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而與甲案刑期接續執行,於95年3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6年7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9頁、第44頁、第45頁),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惡性非輕,然念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生損害尚非鉅大,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國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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