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5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家祥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15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11年度簡字第21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家祥於民國111年1月4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前,因與 楊成 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意,先向楊成辱罵稱「幹以娘、操雞掰」等詞公然辱罵楊成,又出手將 楊成強 拉下車,再手持球棒毆打楊成手臂,致楊成受有左側上臂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此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屏東縣九如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4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楊宗翰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書記官林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