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12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禹晨上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58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649號),本院裁定如下:
文林禹晨 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禹晨(下稱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111年7月8日以111年度簡字第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應向公庫支付2萬元,於111年8月9日確定在案。
受刑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函文通知支付,並未到署執行,受刑人顯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之負擔而情節重大,已合於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北地院於111年7月8日以111年度簡字第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2萬元,而於111年8月9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3、47至54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惟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後,經臺北地檢署於111年10月7日以函文通知其於111年10月26日至臺北地檢署繳納公庫2萬元,復於112年2月6日以函文通知其於112年2月24日至臺北地檢署繳納公庫2萬元,及囑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派員前往其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7樓之住所及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居所查訪,並透過其胞弟 黃彥儒 轉知受刑人應於112年4月7日與臺北地檢署惻股書記官聯繫,惟其均未到署,迄今尚未支付公庫2萬元等情,有臺北地檢署111年10月7日、112年2月6日函文、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2年3月30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24200790號函文、112年3月27日黃彥儒之查訪筆錄、查訪照片、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39頁),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形,且衡酌其違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俊錡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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