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108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施英任
複代理人 李宜樵
被 告 洪庭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伍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五
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29日14時15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高雄
市○○區○○○路西側迴轉道由北向南駛至該路與九如一路
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變換車道未注意來往車輛(下
稱系爭過失),致同向由訴外人 李惠雯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
致系爭車輛左前車頭受損。茲因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且依保
險契約賠付新臺幣(下同)94,401元(含工資4,200元、烤
漆費用7,290元、零件費用82,911元),故原告自得依保險
法第53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原告等語,爰依
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94,4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李惠雯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部
分維修項目無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第按汽車
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
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
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經查,本件車禍經過,業經本院於106年12月7日當庭勘
驗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內容結果:「...兩造
車輛都是在高速公路西側迴轉道與九如一路口停等紅燈,被
告機車就停在被保險車輛前方,於『14:28:37』綠燈亮起時
,二車一起前進,在『14:28:43』時二車距離目測至少有五
公尺以上,被告機車已騎過過路口即將抵達路口內側行人穿
越道時減速並且向左側注視且車頭略向左彎,被保險車輛在
此期間亦繼續前進,此時二車位置已經甚為接近,但可清楚
看到被告機車在其車前之動向,在『14:28:40』至『14:28:
45』之間,被告機車從原本略向左偏之後直接向左行進,角
度與車道方向約呈45度角,此時被保險車輛仍然繼續向前直
行,在『14:28:45』至『14:28:46』之間,可以看到二車碰
撞,被保險車輛左前方撞擊被告機車左側車身並有聽到碰撞
聲,被保險車輛則在向前移動數公尺之後煞車停止」(本院
卷第77頁背面),可知被告機車自綠燈啟亮迄發生碰撞時止
,被告機車均行駛在系爭車輛前方,且當時兩車均甫綠燈起
步,車速甚慢(參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及第33頁背面之談話
紀錄表),復以被告在往左斜切前,已有轉頭且車身略為偏
左之舉,則以當時兩車至少尚有5公尺以上之距離,倘訴外
人李惠雯當時如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當可輕易查覺其異而
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然卻猶往前行而肇致本件事故,足徵李
惠雯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被告所辯此節,自
屬可採。原告徒以警方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據,主張李惠
雯並無過失云云,殊無可取。茲審酌被告因發現誤入汽車車
道,一時失慮而貿然轉往正確車道行駛,固有疏失,惟自被
告發現錯誤而開始轉頭探查正確車道所在,迄其左偏開始變
換車道時止,歷時數秒時間,故非驟然變換,且當時兩車車
速甚慢,已如前述,然訴外人李惠雯卻完全未察覺其事而仍
逐漸加速前行,其疏失情節顯較被告為重,本院因認被告僅
負10%過失,李惠雯則負90%過失責任為合理。從而,原告
主張其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後,得依上開法律
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李惠雯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固屬
有據,惟應按上開過失比例定其求償金額。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者,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上述車禍所賠付之修
理費用為94,401元(含工資4,200元、烤漆費用7,290元、
零件費用82,911元),且均有維修必要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估價單、發票及車損照片為憑(本院卷第8頁至第16頁、第
64頁、第65頁),並經證人 朱光信 到庭結證屬實(本院卷第
72頁背面至第76頁正面),被告徒以維修項目甚多,質疑不
實云云,自無可採。又系爭車輛之修理費,既以新零件更換
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已如前述。本院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
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
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
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而原告承保車輛自103年8月出廠(出廠日期依民法第124
條第2項規定,以103年8月15日計算),迄本件車禍發生
時即104年4月29日,已使用8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73,69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82,911÷(5+1)≒13,819(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82,911-13,819)×1/5×(8/12)
≒9,2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2,911-9,212=73,699】,加
計不予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合計為85,189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前2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
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李惠雯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而應負90%之責,已如前述,是原告僅得於李惠雯得請求
之數額範圍內代位行使李惠雯對被告之權利。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應給付8,519元【計算式:85,189×0.1=8,519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6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8,519元,及自106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掌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