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輔宣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輔宣字第16號聲請人 陳怡蕾 代理人 汪錫恩 相對人 蕭如蘭 上列當事人對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親蕭如蘭自婚前起罹患精神分裂症,雖數十年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無法辨識親人電話聲(經代理人汪錫恩測試多回),並遭聲請人之姐矇騙簽署各種不知名文件,已嚴重危害蕭如蘭之各種財產權,聲請人憂慮蕭如蘭之權益遭到圖謀不軌之其他親戚嚴重侵害,確知蕭如蘭無法有民事財產處分能力事務之程度,有經調閱自民國85年起,為發給精神分裂身心障礙手冊之臺大醫院精神科鑑定之為憑。為此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宣告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並提出85至100年蕭如蘭於臺大醫院精神科鑑定精神分裂症證明、蕭如蘭精神分裂症100年9月所發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蕭如蘭與陳怡蕾對話錄音,蕭如蘭稱遭姐 陳怡蓓 迫簽署不知名文件,嚴重危害蕭如蘭權益,其簽署內容無效,陳怡蓓之惡質行徑已不適為監護人成員。
二、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聲請輔助宣告時亦準用之,此亦有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必須由法院於合於上開資格之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人,且應就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始得為之。而本院參酌聲請人所提之相對人於85年至100年於臺大醫院精神科鑑定證明,經臺大醫院排定相對人於104年2月24日到醫院進行精神鑑定,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3年12月3日校附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惟嗣經聲請人於104年2月2日具狀表示本件臺大醫院已有定期鑑定報告,額外鑑定須付費,並無此必要,聲請人不願負擔額外鑑定費用。法院若仍堅持須再鑑定,依民事訴訟法第338條第2項規定,請法院負擔囑託鑑定費用。而聲請人及訴訟代理人願另請具精神病臨床經驗之友人鑑定,以民事訴訟法第335條規定,提具專業意見為,將另以鑑定證人申請狀為之。再經本院函詢利害關係人陳怡蓓及相對人蕭如蘭,渠等均表示不願代墊鑑定費用。是以本院無從依上開規定於鑑定人之前訊問相對人蕭如蘭之心神狀況,亦無從踐行上述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應行之法定程序。故本件既未經上揭精神鑑定程序,本院實無從判斷相對人目前是否確因精神礙障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事存在,依法自不得宣告相對人蕭如蘭為受監護宣告或受輔助宣告之人。故本件聲請於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家事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請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書記官陳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