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親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親字第五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 律師複代理人 陳美虹 住台被告 彭文雪 住南兼法定代理人乙○○住南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彭文雪非被告乙○○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下同)七十五年二月十五日結婚,原係夫妻關係,嗣因雙方個性不合,早已於八十三年間分居。
㈡、原告與被告乙○○分居後,結識訴外人 黃峻堂 ,並於八十六年起即同居,原告乃自訴外人黃峻堂受孕,於000年0月0日產下一女即被告彭文雪。
㈡、按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茲查被告彭文雪雖係原告與被告乙○○在婚姻存續期間受胎所生,但實際上並非自被告乙○○受孕,且本件自被告彭文雪出生之時至本件起訴之時,尚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為此依法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里長證明影本一件、出生證明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答辯。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中國醫藥學院附屬醫院為被告彭文雪與訴外人黃峻堂間血緣關係之鑑定。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乙○○於七十五年二月十五日結婚,原係夫妻關係,嗣因雙方個性不合,早已於八十三年間分居,分居後,原告結識訴外人黃峻堂,並於八十六年起即同居,並自訴外人黃峻堂受孕,於000年0月0日產下一女即被告彭文雪。被告彭文雪雖係原告與被告乙○○在婚姻存續期間受胎所生,但實際上並非自被告乙○○受孕,且本件自被告彭文雪出生之時至本件起訴之時,尚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為此依法訴請判決如聲明。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答辯。
三、經查:本件原告所主張其與被告乙○○於七十五年二月十五日結婚,原係夫妻關係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附卷為證,足認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生下一女即被告彭文雪(000年0月0日出生)之事實,亦由原告提出出生證明影本乙紙在卷可憑,亦應認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彭文雪雖係其與被告乙○○婚姻存續期間受胎所生,但實際上係其與訴外人黃峻堂受孕所生之事實,經本院囑託中國醫藥學院附屬醫院鑑定被告彭文雪與訴外人黃峻堂間之血緣關係,其結論為根據DNA標記之分析結果,無法排除黃峻堂與彭文雪的親子關係,有該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院兒字第八九一二二四九四號函附卷可稽,原告此部份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受胎生下被告彭文雪,既係在其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被告乙○○為原告與被告 楊仁山 之婚生女,然經前開鑑定結果,被告彭文雪與訴外人黃峻堂間之血緣關係既無法排除,據此自足證明被告彭文雪並非自被告乙○○受胎所生。而被告彭文雪係於000年0月0日出生,距本件起訴之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起未滿一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與前述除斥其間無違。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彭文雪非被告乙○○之婚生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劉邦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B書記官高建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