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證禾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證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游證禾於民國101年10月25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於同日晚間9時6分許,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火車站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北興街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按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力降低,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行駛於同行向前方,由 萬桂珍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致萬桂珍人車倒地滑行,因而受有右手、雙膝以及右臉挫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游證禾明知駕車肇事,卻未下車救護傷者,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逕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萬桂珍報警處理,經警通知游證禾於翌日凌晨2時9分許,至警局製作筆錄,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發現酒後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83毫克,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萬桂珍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亦未指出並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自得為證據。
二、證人萬桂珍於警詢時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理時提示該證人於警詢時之筆錄徵詢被告之意見,被告就證據能力部分並無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是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書證、物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證禾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萬桂珍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之證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交通事故現場、車輛車損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0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2196號為緩起訴處分,又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竹簡字第517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復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57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5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並於96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份附卷可參,雖不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但此次竟仍漠視自己安危,復枉顧公眾安全,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駕車行駛,嚴重危害行車安全,且因此肇事致被害人萬桂珍受傷後,未予救護,逕行逃逸,其行為應嚴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1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曉微
法官陳郁融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尹吟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