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79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進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進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女性套裝柒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秩序安全,誠應非難譴責;另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據告訴人 郭姮榆 稱合計約新臺幣14,000元,竊得之物尚未返還告訴人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竊盜之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所竊得之女性套裝7件(價值合計約14,000元),均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261號被告郭進添(年籍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進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7日6時2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徒手竊取郭姮榆懸掛在住處一樓屋簷下晾曬之女性套裝7件得手。嗣為郭姮榆於111年1月28日16時許發現,乃調閱自宅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請警方循線查獲(失竊之女性套裝業經丟棄而未尋獲)。
二、案經郭姮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進添坦承不諱,復據告訴人郭姮榆於警詢時指訴歷歷,且有告訴人自宅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5張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檢察官鍾岳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書記官蘇匯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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