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152號聲請人 林漢郎 相對人 許瓊中 即瑩勵實業社
王可也 即 王秉鋒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一六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元,其中關於許瓊中即瑩勵實業社之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復按假扣押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因假扣押事件,依本院
104年度司全字第124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後,以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95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因聲請人已以本院104年度司全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撤銷前揭假扣押裁定確定,並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故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查聲請人前揭所述,就關於相對人許瓊中即瑩勵實業社之部分,有其檢附之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查詢單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無訛,而相對人許瓊中即瑩勵實業社於收受聲請人通知行使權利之信函後迄未對聲請人提起相關民事訴訟、支付命令或聲請調解等,此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回覆公文各1紙附卷可為憑,揆諸上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另關於相對人王可也即王秉鋒之部分,聲請人於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並未對之聲請執行,此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誤,依首揭說明,聲請人本得逕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核發未執行證明以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無庸另向本院聲請裁定返還,是其聲請關於該部分,為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