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33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卜元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度偵字第12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卜元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蔡卜元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3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後,其中施用第1級毒品部分,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18號、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30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施用第2級毒品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18號駁回上訴確定,而於98年5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未經許可,於100年8月間某日,在臺南市○○路某PUB內,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代價,向綽號「 小龍 」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購買具有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嗣於100年8月27日下午2時50分許,因蔡卜元駕車與他人發生碰撞,蔡卜元因慮及其已遭通緝為免逮捕歸案,遂攜帶上開槍枝先行離去。迨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循線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在臨安路、海安路口之「連雅堂公園內」逮捕蔡卜元,並在該公園草叢內查獲蔡卜元所藏放之上開槍枝,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另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份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6頁、偵查卷第5至7頁),此外並有員警於「連雅堂公園」草叢內查獲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扣案可證,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張、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6張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6至30頁、第34至36頁)。又上開扣案改造手槍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別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驗結果,認上開扣案改造手槍1支,係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9月14日刑鑑字第1000116755號槍彈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1至22頁),是上開扣案改造手槍1支確具殺傷力,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管制之槍枝無誤。綜上證據,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槍砲,依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包括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在內,而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上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又被告曾於98年5月10日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11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外,並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緝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再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318號裁定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拘役30日確定;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502號裁定,將上開施用毒品案件之有期徒刑7月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有期徒刑1年2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與上開贓物案件之拘役30日接續執行,而於95年8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可知被告素行非佳,且前已有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前案紀錄,應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詎仍不知警惕,竟在因案通緝中,猶擁槍自重,且將上開槍枝置於車內攜帶上路,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且易滋生其他犯罪而損及公益,另兼衡被告持有上開槍枝之數量為1支,持有期間非長,且於持有期間內並未將上開槍枝供非法使用,犯後復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本件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月8月,尚屬適當,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60,000元,及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扣案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等情,已如前述,核屬違禁物,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不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金屬子彈1顆、非制式金屬彈殼10顆、工業用底火1包以及槍枝改造工具1批等物,因與本案被告上開犯行無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奇秀
法官陳威龍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