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03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邱琇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偵字第55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謝邱琇蓮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壹包(合計驗後淨重貳點肆叁叁公克,含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拾壹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謝邱琇蓮前於民國97年10月6日,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6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8年2月2日,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98年8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2月1日某時,在屏東縣麟洛鄉麟洛果菜市場太陽超市旁,向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大哥」之成年人,以每包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價格,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嗣於100年2月2日下午5時45分許,經警在屏東縣麟洛鄉麟頂村香林巷之土地公廟旁,察覺其形跡可疑,上前盤查後,謝邱琇蓮自行提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經警在其身上復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0包,共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合計驗後淨重2.433公克,含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1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邱琇蓮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2張在卷可憑,及扣案如附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1包(驗後總淨重2.433公克)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謝邱琇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論罪科行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良。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其持有上開毒品,數量頗多,對其個人身體或社會整體治安均存有潛在之危害至深,並衡及其犯罪動機供作個人施用、手段平和、家庭狀況為勉持及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另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查獲被告時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1包,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認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總淨重2.433公克),有該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裝該毒品之包裝袋11個,該醫院雖未同時檢驗是否含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惟一般鑑定裝袋內毒品之程式,均係以傾倒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稱重、以儀器檢驗部分等,倒出時若認必要,則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
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前開包裝袋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仍有極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法均應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書記官林銀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備註│├───┼──────────────────┼───┤│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235公克,驗後淨重0.200公克。含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265公克,驗後淨重0.235公克。含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3│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286公克,驗後淨重0.250公克。含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4│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272公克,驗後淨重0.238公克。含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5│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230公克,驗後淨重0.194公克。含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6│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244公克,驗後淨重0.206公克。含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7│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272公克,驗後淨重0.246公克。含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8│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288公克,驗後淨重0.257公克。含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9│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250公克,驗後淨重0.216公克。含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10│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256公克,驗後淨重0.158公克。含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1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268公克,驗後淨重0.233公克。含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