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76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鵑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鵑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自小客車」補充為「自用小貨車」、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酒後騎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貿然騎車,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佐以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1.10毫克,對一般民眾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所為本應多加譴責;惟念其無酒後駕車之前科,本件係屬酒駕初犯,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103號被告林鵑秀(年籍詳卷)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鵑秀於民國110年8月13日21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飲用啤酒若干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於同日22時2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而於途經高雄市○○區○○路○○○號對面時,因不勝酒力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停放在路邊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林鵑秀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1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鵑秀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謝良牧 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檢察官吳正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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