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3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43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易字第43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國賢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案號:102年度偵字第3142、3160、3216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魏宏安書記官江秋靜通譯魏振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㈠許國賢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自備鑰匙壹支沒收。
㈡許國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自備鑰匙壹支沒收。
㈢許國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自備鑰匙壹支沒收。
上開㈡㈢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自備鑰匙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許國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4月23日凌晨
0時54分,攜帶客觀上足為兇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見 張鳳嬌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於苗栗縣○○鎮○○里○○街○○號前,許國賢雖以該螺絲起子欲撬開車門,但並未能打開,改以自備鑰匙1支打開車門,並發動引擎而竊取該車以為代步工具,駕駛○○○鎮○○路○○○號之來來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俗稱OK超商)購物,即將該車棄置該處。
㈡許國賢再於同年月28日晚間10時21分許,行○○○鎮○○街
○號前道路,見 陳秋蓮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停於該處,遂以前揭自備鑰匙1支發動該機車而竊取之,其後將該機車棄置於○○鎮○○路○○○巷○號群林幼稚園旁路邊。
㈢許國賢復於同年月30日凌晨1時34分許,行○○○鎮○○路
○○○號龍吟社區機車停車場,見 張勝復 將其車牌號碼000-00
0號機車停於該處,遂以前揭自備鑰匙1支發動該機車而竊取之,除將機車置物箱內安全帽拋棄外,另取走雨衣、手套及編織帽供己露宿使用。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0條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㈠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㈢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
㈣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㈤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㈥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江秋靜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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