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安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
訴訟代理人 劉瑩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8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明: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2,000元
,及自民國(下同)96年4月26日(原起訴時請求自96年4
月15日起算,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縮減)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間簽有編號00000000、Z000000000
-0號2份保單,嗣原告於96年3月18日因「右側卵巢癌」在
豐原「漢中婦產科」就醫並接受手術治療,共住院8天,
請求被告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癌症住院外科手術醫療保
險金及癌症居家療養保險金共計16萬2千元,經原告向被
告催告給付上開保險金,被告均未予置理,爰依保險契約
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辯稱:
1、按兩造系爭「喬治亞防癌終身保險附約」第二條就「醫院
」已有明白之定義,且醫療法第十二條規定:「醫療機構
設有病房收治病人者為醫院,僅應門診者為診所;非以直
接診治病人為目的而辦理醫療業務之機構為其他醫療機構
。前項診所設置九張以下之觀察病床;婦產科診所,得依
醫療業務需要設置十張以下產科病床」。行政院衛生署亦
明白指出依醫療法之規定,醫院並不包括診所。依此,婦
產科診所除得設十張以下之產科病床外,不得設婦科病床
,亦即,婦產科診所不得有接生以外之住院醫療行為。原
告主張伊於「漢中婦產科診所」進行右側卵巢輸卵管切除
手術,並住院八天,然其住院及手術醫療治療,係於「診
所」為之,顯與前揭附約約定應於「醫院」進行之要件不
符。而「漢中婦產科診所」所為於法顯有未合,疏值非議
,故應認本件不符保險給付之要件。
2、因保險契約於銷售前,其條款內容應經財政部保險司審核
通過,方能與消費者簽訂,而保險公司之保險政策當然係
配合醫療法之規定,焉有醫療法規定診所不能設置病床,
卻於保險契約中容許診所於診所中設置病床並予理賠之理
。
3、原告就提訴外人王○○簽署之支票簽收暨聲明書,其上載
明「本人知悉診所住院非屬CR附約條款約定之住院、本人
同意就95年9月28日「子宮頸原位癌」於 何延慶 婦產科診
所治療之事故及後續治療,不再向ING安泰人壽為任何請
求。」可見,依本件附約條款內容,因癌症於婦產科診所
開刀住院確不符契約約定;然在 王女 同意「後續治療不再
向ING安泰人壽為任何請求」之情況下,被告給予王女慰
問金,乃個案之特殊考量,並非依約給付理賠金,原告自
無比附援引之餘地。
(三)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就被告所提出答辯理由,乃係基於醫療法規定(第十一條
至第十三條),醫院與診所各有不同設置標準以及主管監
督機關,所做嚴格區隔,故該約款中「醫院」並不包括「
診所」。故應探求立法者為何要將醫療機構區分出三種:
醫院、診所、其他醫療機構。原告主張醫療法中所謂「醫
療機構」分類之目的,可由同法第七十八、九十四、九十
五、九十六條規定可推知,醫療機構之名稱有醫院、診所
分別,是醫學上為了教育分級和評鑑研究,甚至因有臨床
上人體實驗之研究而有之區隔。至於,診所能否為「手術
」之醫療業務,察醫療法有關醫療業務範圍章節,並無任
何限制醫療行為或處置方式的規定,所以對於診所施行「
手術」之醫療業務,並非法所不許。並且,婦產科診所從
事接生以外之醫療業務行為已普遍存在,何有違法之論!
2、就被告公司謂婦產科診所不得有接生以外之住院醫療行為
,惟,婦產科當然包括婦科、產科。被保險人辯稱僅為「
婦產」之分娩事故,才符合保險契約或是醫療法之規定業
務範圍,原告不知究竟其法律依據何來,或是此習慣之所
由。顯然被告之辯詞皆無據之狡言,不足採信!
3、依據契約之本質,僅就屬於合法且有實質治療目的之醫療
行為作為規範之範圍,依該契約之規定,於合法之醫療機
構接受合法之醫療行為處置時,就符合保險責任之範圍,
被告保險人就應依約給付保險金。一般患者遭遇到不適,
往往都是透過信任的醫師而就醫,對於婦產科診所執行業
務,醫療相關法規也只規定,須經主管機關允許的備查審
核,並非禁止的範圍。
4、同被告有另案一被保險人王○○有相同之事故,也是在同
樣婦產科診所就醫,同為女性生殖系的癌症切除手術,被
告公司則給予給付。且該案王○○又另有保誠人壽之相同
健康保險,該保誠人壽之保險給付也無任何條件就直接給
予給付。
5、契約中並未排除「診所」,顯然被告公司知悉醫療法所謂
「醫療機構」定義,為了將「診所」範圍排除,又不能在
契約條款中文字明示,所以不見其將「診所」排除。又依
據被告公司所具定型化契約之條文,縱然其有理由將「診
所」排除,依其經驗及常期累積下之爭議糾紛而言,被告
也有責任在契約中明示其除外責任或是免責的條件,如此
嚴重限制被保險人合法權益之「慣例」,不是一般消費者
所能自知。是被告公司所應盡之說明義務。也未見被告依
消保法第13條規定明示與消費者。如此重要資訊(限制規
定),不僅保險契約中未載明,更長期恣意侵害被保險人
之合法權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間存有系爭保險契約關係。
(二)兩造對於保險金之計算如聲明所示金額及利息。
四、法院之判斷:
(一)本案例爭點在於:原告就診的「婦產科診所」是否納入保
險契約(喬治亞防癌終身保險附約)第二條第五款「醫院
:係指依照具有診斷及治療癌症設備的公、私立醫院、教
學醫院或本公司指定之醫院。」的範圍內?查:
1、按兩造系爭「喬治亞防癌終身保險附約」第二條就「醫院
」已有明白之定義,即「醫院:係指依照具有診斷及治療
癌症設備的公、私立醫院、教學醫院或本公司指定之醫院
。」,且醫療法第十二條規定:「醫療機構設有病房收治
病人者為醫院,僅應門診者為診所;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
目的而辦理醫療業務之機構為其他醫療機構。前項診所設
置九張以下之觀察病床;婦產科診所,得依醫療業務需要
設置十張以下產科病床」。行政院衛生署87年3月4日衛署
醫字第87005244號函文亦明白指出依醫療法之規定,醫院
並不包括診所。依此,婦產科診所除得設十張以下之產科
病床外,不得設婦科病床,亦即,婦產科診所不得有接生
以外之住院醫療行為。原告主張伊於「漢中婦產科診所」
進行右側卵巢輸卵管切除手術,並住院八天,然其住院及
手術醫療治療,係於「診所」為之,顯與前揭附約約定應
於「醫院」進行之要件不符。
2、前揭保險契約條文,對於系爭保約癌症之治療限於合格醫
院為之,不僅條文約定明確,且因係涉及癌症之重大疾病
治療,尤須有具有診斷及治療癌症設備之充分支援,才能
確使患者得到治療之安全保障,故該條文顯與現行醫療法
令解釋相合,且原告亦不能委為不知。
3、原告雖主張婦產科診所從事接生以外之醫療業務行為已普
遍存在,何有違法之論云云,然查,醫療法相關法令為各
醫療機構行事依據及準則,違法之醫療業務行為縱使多有
存在,然亦不能就此即論其合法,甚至符合系爭保險契約
之「醫院」含義,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4、至於原告提出被告有另案一被保險人有相同之事故,也是
在同樣婦產科診所就醫,同為女性生殖系的癌症切除手術
,被告公司則給予給付云云,惟查,依原告就提訴外人王
○○簽署之支票簽收暨聲明書,其上載明「本人知悉診所
住院非屬CR附約條款約定之住院、本人同意就95年9月28
日「子宮頸原位癌」於何延慶婦產科診所治療之事故及後
續治療,不再向ING安泰人壽為任何請求。」可見,依本
件附約條款內容,因癌症於婦產科診所開刀住院確不符契
約約定;然在王女同意「後續治療不再向ING安泰人壽為
任何請求」之情況下,被告給予王女慰問金,乃個案之特
殊考量,並非依約給付理賠金,原告自無比附援引之餘地
。
(二)綜上,原告主張伊於「漢中婦產科診所」進行右側卵巢輸
卵管切除手術,並住院八天,然其住院及手術醫療治療,
係於「診所」為之,顯與前揭附約約定應於「醫院」進行
之要件不符,故不發生保險事故理賠之情形,從而,原告
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對於系爭保險事故給付如聲明所
示之保險金額及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或舉證,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官 張國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洪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