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簡字第112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簡字第1128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葉銘壠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貳仟伍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六月
二十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叁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雖位於雲林縣斗六
市,惟兩造已合意因本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原告提出之「授信約定書」1紙附卷可稽(授信約定
書第17條參照),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鉦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9
月23日邀同訴外人 陳燕惠 及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1筆借款分2筆貸放),約
定借款期間自93年9月23日起至96年9月23日止,利息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0計付,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
期,分36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如逾期償還本金、利息
時,借用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數償
還借款,且應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
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借用人於取得上開借款後
,除繳至95年11月23日之本息外即未繼續繳款,現仍積欠原
告462,504元(1筆借款分2筆貸放,第1筆貸放餘額231,252
元,第2筆貸放餘額231,252元,合計現欠貸放餘額為462,50
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屢經
催討無效,依約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為連帶保證
人,自應負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之連帶保證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繳息明
細表各1紙、放款貸放傳票4紙、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
錄查詢單8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
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
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
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
,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
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保
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
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
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
第745條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
號判例、88年度臺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訴
外人即借用人鉦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本件原告即貸與人簽
訂消費借貸契約,卻未依約償還借款本息,而本件被告乙○
○既為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就借款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負清償之責。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借款46萬2,50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5,07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另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季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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