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投簡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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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投簡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恐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投簡字第47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榮權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榮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3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法所謂「家庭暴力罪」者,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榮權與告訴人 張文眉 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本案被告對告訴人所為犯行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應依刑法關於恐嚇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與他人間糾紛,竟率爾以附件所示之方式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不安與恐懼,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及衡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昱亭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89號被告張榮權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榮權與張文眉為4親等旁系血親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張榮權於民國112年12月3日17時22分許,基於恐嚇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張文眉位於南投縣○○鎮○○路00○00號住處,以球棒敲打張文眉上址住處大門,致該大門凹陷毀損,而不堪使用(毀損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大門張貼載有「五萬元試試看最後警告每天來這裡幹」之紙條,以此加害財產、身體之事恐嚇張文眉,致張文眉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張文眉之身體、財產安全。
二、案經張文眉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榮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文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家門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暨錄影光碟1片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榮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
檢察官林孟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書記官林佳妤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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