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17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敏山上列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所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理由欄二末二行所載「、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均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依舉重明輕原則,並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明定民事裁定如有類此情形,亦得準用同法第232條規定更正之,則刑事裁定文字,如有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者,原審法院理當得以裁定更正之。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所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理由欄二末二行所載法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核係誤載,應予刪除更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慧嵐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