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7563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俐萍
被告 謝思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參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參仟參佰參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其中新臺幣參萬柒仟零參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七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零參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借據第24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謝思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9年5月7日、110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各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自借款日起,前6個月為還本寬限期,自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於每月扣款日(分別為7日及25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1%(現為週年利率1.845%)計付,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週年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借款尚欠合計120,368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