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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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40號抗告人 胡鎮坤 相對人 黃汝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96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可參)。次按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縱本票已罹於時效,為裁定之法院亦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時效消滅事由。況非訟事件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亦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故抗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本票上必要記載事項如已具備,其付款期限並已屆至者,則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抗告法院應裁定駁回抗告(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94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15-1號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非抗字第15號、第33號、第35號裁定意旨亦同此見解)。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此張本票時效已久且債權不存在,本人並無向相對人借款紀錄,請相對人提出借款紀錄以資證明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查:相對人執有形式上由抗告人於民國99年5月1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內載金額為250萬元,到期日為99年11月30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主張其經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固以其未與相對人間有借款紀錄,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由,提起本件抗告,然縱或抗告人所稱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院於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另抗告人雖於本件就系爭本票之時效為爭執,然本票票據債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既屬票據債務人實體抗辯法律關係存否,抗告法院於該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且非訟事件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上開實體抗辯,相對人或亦有時效起算點、時效中斷、不完成等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依前開說明,亦應由抗告人另行循訴訟程序謀求救濟。從而,原裁定許可相對人之聲請,尚無違誤,抗告人以前揭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宋泓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書記官林俊宏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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