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7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710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4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志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文志並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02年4月6日9時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道行駛,嗣行駛至環堤大道與長安街347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而當時係日間有自然光線,依陳文志之智識程度,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車中手持行動電話通話,並於其行向之紅燈業已亮起之情況下,猶貿然闖越上開交岔路口直行,適有 蔡宜庭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長安街347巷口左轉駛入環堤大道,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蔡宜庭人、車倒地,受有右臀部、右大腿、右足、右踝挫傷等傷害。嗣陳文志留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予蔡宜庭後離去,但屢經協調賠償事宜未果,蔡宜庭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陳文志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宜庭、證人 吳芊慧 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㈢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1
件、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與通聯紀錄1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汽車駕駛人證照資料2紙。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自應按其取得之該等級車類駕駛執照,駕駛該相當等級車類之車輛,若有違反上述規定,因其不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故為法律所禁止,此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之各款規定,即甚明瞭,於法均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而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之「無照駕車」,始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203號、85年臺上字第294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條之規定,可知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與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所需具備之經歷及考試項目並不相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1項第4款復明訂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仍不得駕駛重型機汽腳踏車,益徵僅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者,仍屬無照駕車。被告並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證照資料1紙在卷可憑,是以其無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行車中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又恣意闖越紅燈,
駕駛態度實屬輕忽,復迄未賠償告訴人蔡宜庭所受損害,所幸蔡宜庭所受傷勢多為擦挫傷,尚非甚重,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以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