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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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更一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原告 陳薏媜 被告 黃志源 訴訟代理人 李哲賢 律師複代理人 廖哲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號民事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聲明:被告因周轉需要,分別於下列時點向原告借款,均未清償:⒈原告於民國92年11月18日自中國農民銀行桃園分行以電匯方式,匯入新台幣(下同)50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戶名為被告之華南銀行龜山分行帳戶(下稱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內;⒉原告於93年6月21日自彰化銀行以電匯方式,匯入5萬元至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內;⒊原告於93年1月30日自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轉帳2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號0000000000000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下稱被告指定之臺東企銀帳戶)內;⒋原告於93年3月31日由原告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轉帳5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台東企銀帳戶內;⒌原告於93年9月18日、10月24日及11月22日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分別轉帳1萬2,000元、6,000元、1萬2,000元,合計3萬元至被告指定之臺東企銀帳戶內,經原告催討不還,故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65萬借款本息。另被告所稱50萬元工程款及5萬元清理廢棄物費用並不實在,被告任職宅配通不可能為水電工程,原告委請日泓家具公司裝潢與被告無關,被告應就裝潢及清運廢棄物承攬合約負舉證責任,原告亦未向被告借款,被告應就借款之事實舉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元,及自105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聲明: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交付之事實應由原告舉證,原告稱匯款50萬元至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部分,係原告委託被告負責裝修辦公室水電工程之約定工程款;93年6月21日給付5萬元予被告,係原告委由被告負責為捷隆公司拆除裝潢、清運廢棄物之費用;原告於捷隆公司成立初請被告幫忙向銀行借款45萬元予原告,同時開立被告指定之臺東企銀帳戶供原告使用,上開帳戶之存摺均由原告保管使用,原告於93年1月30日、同年9月18日、同年10月24日及同年11月22日,分別匯款2萬元、1萬2000元、6000元及1萬2000元至上開帳戶,皆係為清償借款所用。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認定的簡要說明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例)。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民事判例)。再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雖提出中國
農民銀行匯款回條、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存摺明細、被告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封面、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存摺明細、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份等件附卷為證(106年度訴字第1249號卷第23至33頁),惟上開匯款回條、存摺明細及交易明細表等證據,僅足證明有匯款之事實,縱有匯款之事實,惟因移轉金錢占有之原因多種,尚不得僅以金錢之移轉占有,即可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間當然有消費借貸契約之存在,原告仍應就兩造間關於該65萬元有借款合意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此外,原告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並未提出其他補充證據(本院卷第44頁)以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借款合意,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支持其有關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的主張,原告以消費借貸契約為本件請求依據,即屬無據,而不可採。
四、綜上,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65萬元,及自105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經審酌不影響上述認定,故不贅論。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