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4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進登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921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湖簡字第474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後,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8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進登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黃進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⒉告訴人 許棉棉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23至27頁)。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認告訴人所裝監視
器攝錄其住家,溝通未果,一時氣憤而毀壞之監視器鏡頭,致該設備鏡頭斷裂不堪使用,顯然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應予責難,惟念其坦承犯罪之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併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已婚,育有2名子女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㈢本件被告供作本案毀損犯罪所用之高爾夫球桿,並未扣案,
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工具係屬被告所有,或係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尚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11年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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