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朱通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13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許朱通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謝秀華 」署名壹枚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謝秀華」署名壹枚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偽造之「謝秀華」署名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朱通前為 謝佳樺 (原名謝秀華)之配偶,兩人並於民國99年12月15日簽立離婚協議書而協議離婚。詎許朱通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
㈠明知位於桃園縣○○鄉○○村○○道之山腳夜市之經營權
及承租權,乃係其與謝佳樺所共有,竟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99年11月9日,未得謝佳樺同意或授權,即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 李賢昭 代書事務所內,將其與 許佳樺 同意就山腳夜市2分之1之經營權及承租權,以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之代價讓渡予 陳水樹 (由渠配偶 陳黃綢 出名)及 吳榮惠 之不實內容記載於經營權讓渡契約書(下稱山腳夜市讓渡書)上,並於「讓渡人(甲方)」欄偽造「謝秀華」之署押1枚且註記「 許朱通代 」字樣,而偽造山腳夜市讓渡書後,再交付予陳水樹及吳榮惠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謝佳樺;㈡明知依其與謝佳樺簽訂之離婚協議書,謝佳樺就位於新北
市○○區○○路與福德一路口之華隆夜市之經營權及承租權,具有3分之2之權利,竟又未得謝佳樺之同意或授權,即於99年12月25日,在上開李賢昭代書事務所內,將謝佳樺同意就華隆夜市3分之2之經營權及承租權,以3,300,000元(含地主押金300,000元)之代價讓渡予陳水樹(由渠配偶陳黃綢出名)及吳榮惠之不實內容記載於經營權讓渡契約書(下稱華隆夜市讓渡書)上,並於「讓渡人(甲方)」欄偽造「謝秀華」之署押1枚且註記「代理」字樣,而偽造華隆夜市讓渡書後,再交付予陳水樹及吳榮惠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謝佳樺;㈢明知其嗣後係以2,000,000元之代價向謝佳樺取得上揭華
隆夜市3分之2之經營權及承租權,並於99年12月27日,在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樓之 袁曉君 律師事務所內簽立轉讓協議書,竟又於其後某日,在臺灣某不詳處所,偽造其係以3,300,000元之代價向謝佳樺取買上開權利之不實內容之轉讓協議書,並將謝佳樺於上開真正轉讓協議書上之簽名剪下且黏貼在偽造之轉讓協議書上後,再交付予陳水樹及吳榮惠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謝佳樺。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許朱通於本院中之自白。
㈡證人謝佳樺、吳榮惠、陳黃綢、陳水樹分別在檢察事務官
詢問及偵查中之陳述、證述;徐小萍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
㈢山腳夜市讓渡書、華隆夜市讓渡書、轉讓協議書(真正)、轉讓協議書(偽造)、離婚協議書。
三、核被告許朱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被告就犯罪事實㈢所示部分應構成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尚有未洽,惟此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予以更正。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偽造「謝秀華」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其就犯罪事實㈠㈡㈢部分所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未取得謝佳樺之授權,竟仍偽造山腳夜市讓渡書、華隆夜市讓渡書及轉讓協議書後,再交付予他人,足生損害於謝佳樺,所為實非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山腳夜市讓渡書及華隆夜市讓渡書上偽造「謝秀華」之署押共2枚,皆為被告所偽造,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偽造之轉讓協議書上之「謝秀華」署押,因係屬真正,並非偽造之印文,故不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許朱通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謝佳樺達成和解,足見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判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6月30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