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8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18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1802號聲請人 鄭達婉 相對人 張萍英 (原名: 張淳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經提示尚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各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表:
┌─────────────────────────────────────────────┐│本票附表:106年度司票字第1802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註││││(新台幣)│││││├──┼───────┼───────┼───────┼───────┼──────┼───┤│001│100年12月16日│13,200元│103年7月1日│103年7月1日│0000000││├──┼───────┼───────┼───────┼───────┼──────┼───┤│002│100年12月16日│13,200元│103年7月1日│103年7月1日│0000000││├──┼───────┼───────┼───────┼───────┼──────┼───┤│003│100年12月16日│13,200元│103年7月1日│103年7月1日│0000000││├──┼───────┼───────┼───────┼───────┼──────┼───┤│004│101年1月8日│76,000元│103年7月1日│103年7月1日│004510││└──┴───────┴───────┴───────┴───────┴──────┴───┘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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