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氏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緝字第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氏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江奇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書記官洪玉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