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5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中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中浩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中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7日7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路邊,徒手竊取留○○(93年6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租用而停放在該處之U-bike自行車1台(編號F14940號),得手後旋即騎乘離去。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中浩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留○○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指出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無從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見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應予非難。再參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品行非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雖被告有竊得U-BIKE自行車1台,然被告已於警詢時自承竊取騎乘後停放在桃園巨蛋停車場等語,也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持有該自行車,有承辦警員製作之111年3月29日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自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育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