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9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居源選任辯護人黃銘煌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22
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歐居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歐居源明知自己已無履約之能力,且無履約之意願,竟於民國(下同)106年7月間某日,利用不知情之友人 魏敏豪 向不知情之 邱昭芫 所借得之心豐王朝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巷000號1樓)大、小章,以及該公司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逢甲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該公司統一發票等資料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8月27日,在 黃震球 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之裝修中房屋,向其佯稱:伊為上開心豐公司股東,而格力牌空調設備將於106年9月漲價,將無法買到此種優惠價格,伊可承攬該址房屋所需空調設備,如先行匯款並支付價款全額後,將來即可享有優惠價格安裝冷氣管路及主機云云,且當場及另以通訊軟體LINE提出每臺冷氣機價格新臺幣(下同)1萬2500元,共23臺,合計28萬7500元之估價單及匯款資料等,以將享有優惠價格購買及安裝冷氣之詐術,用以取信黃震球,致黃震球因此陷於錯誤,即於106年8月28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烏日分社,臨櫃匯款28萬7500元至指定之前開公司之上揭台新銀行帳戶。嗣歐居源並未依約安裝上開冷氣,且經黃震球自107年2月間起多次聯絡未果,歐居源猶避不見面,始悉受騙。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居源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4~165、17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震球、在場之 陳忠政 、上開公司之負責人邱昭芫、魏敏豪與邱昭芫之友人 顏國豐 等分別於偵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黃震球部分:見他字卷第16~17頁、偵緝卷29、130頁;陳忠政部分:
見偵緝卷第129~130頁;邱昭芫部分:見他字卷第10~11頁、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偵卷第59~60、159~160頁;顏國豐部分:見他字卷第17頁),並有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統一發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年12月5日台新作文字第10769494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LINE對話記錄截圖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頁、偵卷第71~91頁、偵緝卷第81~111頁)。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歐居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傷害,軍法之搶奪強盜與逃亡等罪,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皆已執行完畢(均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竟又為本案犯行,顯見其素行非佳,且其正值青壯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金錢,明知其無為被害人安裝冷氣之真意,竟以可享有優惠價格之詐術,利用被害人之信任,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冷氣安裝之前,即交付全部承裝之費用,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額非少之財產損失,惟被告犯罪後俟於審理時始坦認犯行,並盡力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當場賠償被害人所受全部損害,有本院之調解程序筆錄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5~196頁),足見被告已有悔意,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詐欺所獲得之上開財物,雖為其犯罪所得,然其於調解時,已當場交付28萬7500元予被害人,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考,應認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前揭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