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52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武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4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黃武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武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206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竟未見醒悟,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仍於飲酒及食用摻有酒精食物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並未肇事,且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須附繕本)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彭蜀方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449號被告黃武杰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武杰於民國104年2月8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段○○○號住處飲用啤酒2瓶及食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湯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外出購物。嗣於同日晚間11時59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段與中正路口,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並對黃武杰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為每公升0.5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武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武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檢察官施教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德輝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