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0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01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39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9年9月21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駛機器腳踏車,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甲○○於99年9月7日凌晨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器腳踏車,於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前時,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機器腳踏車」之違規行為,經彰化縣警察局保安隊員警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機車駕照註銷,汽車駕照吊扣中,現需吊銷機車駕照,為不服,懇請法官另為裁定,以資適法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第1項第3款、第4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5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99年9月7日凌晨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器腳踏車,於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前時,經警舉發「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車輛」之違規,並由原處分機關修正其違規事實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機器腳踏車」,據以裁處6000元罰鍰、吊銷汽車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之事實,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附卷可稽,堪以認定。又異議人前於99年間,因騎乘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其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業自99年2月22日起至100年2月21日經吊銷在案,又其於99年間因酒後駕駛汽車,汽車駕駛執照亦自99年2月22日至100年2月21日經吊扣在案等事實,有異議人機車及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各1份在卷足憑。
(二)查本件異議人於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經吊銷之情形下,仍於上揭時地騎乘系爭重型機車,其違規事實顯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器腳踏車」,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3項之規定處以罰鍰並扣繳其機器腳踏車駕照,惟異議人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既業經吊銷,且未請領新駕照,即無從執行扣繳其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之處分,而僅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處以罰鍰。
(三)原處分機關雖主張異議人之於上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時,除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經吊銷外,同時處於汽車駕駛執照經吊扣之情事下,是其違規行為應係「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機器腳踏車」云云,惟查: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固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惟該條文並未明定於駕駛人汽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機器腳踏車之情形亦有適用,參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該規定係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3月1日施行,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觀其修法意旨,係以「原條文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為由,而刪除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時,應吊扣駕駛人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規定,顯係考量吊扣處分應區別各級車輛駕駛執照用路安全性之不同,限制僅得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輛之駕駛執照,依該修法意旨,於相同情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解釋上自亦應限制於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受吊扣,即小型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機器腳踏車,始有該條文之適用。
2.又行政機關所採取之處罰手段,必須與違反業務之行為間有合理關聯存在,亦即不得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否則其處罰即構成違法。本件異議人之行為既僅為駕駛機器腳踏車,而非駕駛汽車,自僅應以其是否具備機器腳踏車駕駛資格為處罰要件,若依原處分機關之認定,顯係將異議人駕駛機器腳踏車之違規行為與其受限制之汽車駕駛資格為不當聯結,此種不當聯結即構成違法;況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亦有明文。查駕駛機器腳踏車與駕駛汽車對於用路安全之危險性有高低之別,是監理機關就不同等級車輛給予不同管理及監督,以符合實際需求,且監理機關對於各級汽車駕駛執照之管理,本係就其不同之危險性及需要性分別為之,就其不同違規行為自應亦作分別處理,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相關規定自明,是原處分機關所持上開理由,亦有違平等原則,自有得為撤銷之原因。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以異議人違規行為係「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機器腳踏車」,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4項規定裁處罰鍰、吊銷其汽車駕駛執照並禁考1年之處分顯有違誤,本件聲明異議核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行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元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
書記官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