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選上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選上訴字第45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良輝選任辯護人林石猛律師
蔡坤展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選訴字第75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選偵字第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良輝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期約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伍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參年。
事實
一、陳良輝為高雄市第一屆里長選舉高雄市桃源區寶山里(民國99年12月25日改制前為高雄縣桃源鄉寶山村,以下皆同)里長候選人,為求鞏固票源以利當選,於該次選舉投票日99年11月27日之前1週某日,與競選總部主任委員 陳仁傑 (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期約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遠赴 謝國珍 (當時仍設籍在高雄市桃源區寶山里,係該里里長選舉之有投票權人,亦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位於台南市○○區○○路1段93巷12號住處,拜託其及家人於里長選舉時投票支持陳良輝,並由陳良輝對謝國珍稱:「回去一趟那麼遠,如果回去投票,要補貼油錢」等語,謝國珍明知此係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所為期約賄賂之意思表示,仍應允期約而許予連同其家族成員4人將返鄉投票予陳良輝。
二、嗣於99年11月27日上午8時許,謝國珍依約定返鄉(高雄市桃源區寶山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後,經陳仁傑告知未向陳良輝取得補助油錢而無法給付,遂覺受騙而離去。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楠梓、六龜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件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審查部分
一、證人謝國珍於警詢所為陳述,就被告陳良輝如何期約賄賂而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罪事實部分,核與其在原審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
3所示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證人謝國珍於警詢所為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無證據能力,自不得作為證據。
二、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2亦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稱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觀察,凡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另綜合該陳述是否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等各項因素而為判斷。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㈡查本件證人陳仁傑在警詢中陳述,就有無聽到被告對謝國珍
說回去投伊一票要補助其油錢等關於本件期約賄選之事實,核與其在原審法院中之證述有所不符之處,查證人在警詢之證述,係由警員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逐一記載證人之陳述意見後,復經證人閱覽筆錄無訛,再簽名按捺指印完成,有上開各證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且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且無充裕時間供渠等權衡、考量供詞之利害關係,所為陳述憑信性較高,而警詢當時未直接面對被告,無人情壓力及外來之干預,心理較為篤定,較有可能據實陳述,嗣後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陳述,距案發時間,已事隔較久,人之記憶難免隨時間之經過而淡忘,且在法庭直接面對被告而接受詰問,心裡壓力較大,供詞之憑信性相對較低,又上開證人於法院審理時作證,均未曾主張或反應渠於警詢時有遭警察不法或不當取供等情,依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處之外部環境及內在心理情況觀之,足認渠等於警詢之陳述,就上開不相符合之處,出於真意之信用性已獲得確保,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渠等之證述內容均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以之為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尚無不當,上開各證人於警詢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上開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云云,要非可取。
三、證人陳仁傑、謝國珍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其等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證人陳仁傑、謝國珍在偵查中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爭執其證據能力之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具證據能力。
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及之5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
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則爭執上述一至三所述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其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加以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認為作為本件被告陳良輝認定犯罪有無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得採為本件論斷之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良輝固坦承有於選前一週某日與其競選總部主任委員陳仁傑一同前往謝國珍台南住處拜訪請求投票支持其當選寶山里里長,但矢口否認有何期約賄選犯行,辯稱:伊單純前往謝國珍住處拜票,並無承諾或提到要補貼油錢之事情,若有亦僅是陳仁傑個人提議,伊並未同意。況且補貼油錢到底是多少錢,亦無明確數額,全部補貼或一部補貼均不詳,所受利益亦甚微薄,是否足以為謝國珍投票予陳良輝之對價,亦有疑問云云。
二、經查:㈠①依證人謝國珍⑴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選前一週陳良輝與陳
仁傑有一起來伊家拜訪,陳良輝有提到回去一趟那麼遠,如果有回去投就要補貼油錢,來回一趟加柴油油錢大約是500元,陳良輝後來沒有給伊油錢,伊覺得被陳良輝騙了,選舉當天早上陳仁傑有跟伊說沒有拿到(錢),所以就沒有給伊,伊平常很少回去,有事情才會回去,(問:你這樣的話,人家說要補貼你油錢,請你支持,結果你有答應他,這樣有涉嫌刑法的妨害投票罪,你是否認罪?)伊知道錯了,請從輕處理等語(見100選偵92號卷頁88);⑵核與其嗣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所證稱:(問:你是聽到何人說要給油費?)好像是陳良輝在說,當時陳仁傑也在伊家。陳良輝或陳仁傑都沒有明示回去投票給陳良輝會補貼多少油費。陳仁傑及陳良輝在伊家談話時,有聽到陳良輝說如果回家投票支持陳良輝就可以補貼油錢,當時在伊家有好幾個人在那邊說話,有聽到陳良輝這樣說,但沒有注意去聽。選舉當天,伊經過陳仁傑家,遇到陳仁傑,伊說「我要上去投票了」,伊也不能說在台南講過的在這邊還這樣講,因為伊知道這個觸犯法律,陳仁傑就說「你上去碰到陳良輝可能就會有了」,但沒有說「你如果投給陳良輝就會拿到錢」這一句,投完票遇到陳仁傑問有沒有,伊說沒有,沒關係啦,因為伊要回台南工作所以沒有等到拿到油費補貼就去投票,(問:你回去桃源寶山里投票是為了獲得陳良輝油錢補助嗎?)不是等語(見原審卷頁65-70),⑶準此,堪認證人謝國珍於選前一週之某日在伊台南住家接待陳良輝與陳仁傑時,當時在場雖有多人,但確有聽到陳良輝補貼油錢之行求,並已為承諾而成期約,否則謝國珍於投票前行經陳仁傑住處,遇到陳仁傑應無必要再強調「要上去投票了」( 寓含 提醒及證實自己確有前往投票支持陳良輝之意),陳仁傑亦無必要回稱上去遇到陳良輝就有了(寓含暗示返鄉投票給陳良輝就有油錢補貼)等語,且以謝國珍平常很少回寶山里,選舉當日仍在台南有工作之情,顯係因與陳良輝有約定為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約定而特意返回投票,此與陳良輝所提議之補貼油錢間顯有對價關係,此與是否有明示補貼數額無關;②復依證人陳仁傑⑴於偵查中先具結證稱: 達海 (證人謝國珍)一家人於99年11月27日早上約7、8點先到 伊六龜 家,伊於選前1、2天接到陳良輝打電話跟伊說比較遠道來的,要補貼一點油錢,伊當時就跟達海講陳良輝要補一點油錢給他們,他們先上去投票,下來找不到人(指被告陳良輝),有等一下,結果沒等到人,就走掉了。伊上去在半路有遇到他們,問說「你們投好了」,他們說他們已經投好了,要趕著回去上班,因為陳良輝叫伊給他們油錢,但陳良輝沒給伊錢,伊沒辦法給他們,伊去找陳良輝要油錢時說台南的要回去了,不是要補他們油錢?他說沒有錢,伊就算了等語(見100選偵92號卷頁11-13);⑵於偵查中在具結證稱:在選前一個禮拜,有跟陳良輝一起到達海家拜票,當時陳良輝自己有跟達海講到回去一趟那麼遠,如果回去,要補貼油錢,當時陳良輝拜託達海他們支持,達海也答應支持他。投票當天達海經過伊家時,伊叫達海先上去投,然後就跟達海說要幫陳良輝要油錢,達海也在等有沒有拿到油錢的消息,伊跟達海說沒有拿到油錢,達海就講說那就算了,就投了,就回去了等語(見100選偵92號卷64-65);⑶雖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在選前一週有跟被告一起到謝國珍台南住處拜訪說能不能支持陳良輝,當時伊有跟陳良輝提議從台南到那邊去投票,能不能補助一點油錢,沒有聽到陳良輝有無說要怎樣的補助,陳良輝說到時候看看。伊跟謝國珍說「你們遠道來,我們可能會補貼一點油錢給你」,沒有說怎麼算補貼油錢,謝國珍也沒有說答應,但他會去投票。謝國珍投票當天有遇到伊,沒有跟伊說什麼,沒有要油錢,伊就跟他說,你先上去投,之後伊去找陳良輝看有無補助油錢,但沒有找到,謝國珍投完票後,問伊有沒有拿到油錢,伊就跟他說沒有補助油錢,他就說算了,他要回去台南上班。這個油錢沒有人給就沒有了,不是伊要出的,因為伊跟陳良輝提議過,意思是由陳良輝貼一點油錢給謝國珍。伊於99年11月27日8時3分40秒時跟陳良輝講電話,內容是談到伊要跟陳良輝要油錢補貼謝國珍的問題等語(見原審卷頁58-65);⑷準此,證人陳仁傑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證稱由伊提議而未見陳良輝有應允,謝國珍亦沒有答應乙節,與其之前證述陳良輝有向謝國珍提出補貼油錢且經謝國珍答應等詞不符,然以證人陳仁傑於投票前遇見謝國珍,即為謝國珍向陳良輝詢問補貼油錢,又在謝國珍投票完後向謝國珍回覆沒有補貼油錢之情,以陳仁傑係陳良輝競選總部主任,就補貼謝國珍油錢俾驅使其返鄉投票之有關競選事務,應與陳良輝事前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致臨時起意在謝國珍面前始向陳良輝提議,否則陳仁傑於投票日自無庸為此奔波,是認以證人陳仁傑於偵查中所具結證述之內容符合事實,其於審判中具結所述顯然避重就輕,應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③此外,依證人陳仁傑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良輝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1月27日8時3分40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
B(陳良輝):因為有人在擾亂跟台南的說一下。A(陳仁傑):他們都在我這邊。有些人我讓他們先上去投票。B:
就跟他們說就算有人在怎麼樣...A:知道,我有說過,還有這個母刺絲說因為以後有事情要拜託你,所以會投給你。B:...。A:對啊,都在我這邊,還有我家女主人一個長子。B:你要怎麼找我?A:你在哪啊?B:在這邊送我爸爸啊。A:那你要下來嗎?B:會,但是...A:沒關係,有要下來就好了,到時碰面再說。B:那台南的人要穩住。A:
我知道,在我這邊有我的,達海上去了,我跟她說昨天去找他就是要他們穩住,順便給他油錢,就叫他們先走,等等會找他們」等詞(見100選偵92號卷頁43),益見被告陳良輝與陳仁傑就事前向謝國珍期約以補貼油錢約定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事項係具共同之認知謀議而有計畫之施行,被告陳良輝上揭所辯縱有補貼油錢情事亦僅係由陳仁傑個人提議並未經其答應等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是以上開證人謝國珍於偵查及審判時之證述與陳仁傑於偵查
中之證詞及佐以證人謝國珍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100選偵92號卷頁78-81)、高雄市選舉委員會99年11月21日高市選一字第0990450606號公告、99年12月2日高市選一字第0990450681號公告(見原審卷頁16-36)等證據,已堪認定被告陳良輝本件犯行,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陳良輝認知所為補貼油錢之期約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謝國珍)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而在受賄者謝國珍之一方,亦認知被告陳良輝對其所期約「如果回去投票,要補貼油錢」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雙方間相互認知而具對價關係甚明。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其中所謂期約,係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利益,乃雙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陳良輝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罪。雖同時該當於刑法第144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惟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係刑法第144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罪論處。㈡被告陳良輝就此犯行與陳仁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陳良輝係「單獨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賄賂而約其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而「陳仁傑係與謝國珍有行求賄賂犯意聯絡」,惟以陳仁傑係擔任被告陳良輝之競選總部主任委員,就補貼謝國珍油錢期約賄選之關乎競選重要事務,衡情應與陳良輝事前有共同認知謀議,而不致係陳良輝臨時單獨起意期約賄選,再綜以如前所論述之謝國珍於投票前行經陳仁傑住處,遇到陳仁傑尚須向陳仁傑提醒強調「要上去投票了」(寓含提醒及證實自己確有前往投票支持陳良輝之意)及陳仁傑亦回稱「上去遇到陳良輝就有了」(寓含暗示返鄉投票給陳良輝就有油錢補貼)等情,益見被告陳良輝確與陳仁傑就補貼謝國珍油錢期約賄選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揭公訴意旨尚有未恰,併予敘明。
㈢查本件賄選之區域係原住民部落所在之高雄市桃源區寶山里,衡以被告所處之生存空間、環境,屬較遠離市區之偏遠山區,資訊取得較身處平地之居民為不易,成長過程中所享有之教育資源亦與一般平地人民存有某程度之差異,就本案而言,尚難逕以一般平地都會市區之賄選等同視之。且被告僅對謝國珍1人期約賄選(雖謝國珍一家有4投票權人),又僅係期約補貼遠程返鄉投票使用交通工具之油錢,金額非高,賄選規模甚小,對選風之傷害尚微,與一般候選人以鉅額金錢向選區內眾多選民行賄(即撒錢買票)之情節實難比擬,而其所觸犯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如對被告陳良輝前開犯行科以法定最輕本刑之3年以上有期徒刑,猶嫌過重,不免過苛,誠屬法重情輕,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二、原審對被告陳良輝為論罪科刑判決,固非無見,惟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其所謂之賄賂,係指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之財物而言,其價值之高低固非所問,仍須該項財物與其約使有投票權人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二者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為必要,亦即須有相當之對價關係為構成要件,故關於如何具對價關係,判決中自須予明確具體認定。原判決就被告陳良輝認知其所期約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謝國珍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及在受賄者之一方(謝國珍),亦認知行賄者對其所期約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等主觀上相互認知之對價關係,疏未予明確具體認定並記載於理由,尚有疏漏。㈡原判決未斟酌被告陳良輝賄選對象僅謝國珍1家人,且期約之賄賂僅係補貼遠程返鄉投票使用交通工具之油錢,金額非高,其犯罪情狀非無可憫恕之處(如上所述),而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有未妥。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認定被告與陳仁傑係期約賄選之共同正犯為不當,被告上訴則矢口否認犯罪,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違誤,自應由本院予撤銷改判。
三、本院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之重要表徵,選民能否依據候選人之品行、學識、才能、政見等資料而選賢與能,攸關一國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足以破壞候選人間之公平競爭,更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故世界各民主法治國家莫不懸為厲禁,全力遏止賄選犯行。被告陳良輝身為里長候選人,罔顧選舉前政府大力宣導之反賄選,心存僥倖,為謀自己私利而挑戰政府執法決心,敗壞選舉風氣,其行為足以破壞選舉制度之公平性及選賢舉才之功能,惟酌以本件賄選之區域係原住民部落所在之偏遠山區,所為期約之賄賂係補貼遠程返鄉投票使用交通工具之油錢,價額非高,賄選對象亦僅1人(或
1家),情節非重,並考量被告陳良輝之犯罪動機、高中畢業及有擔任里長職務經歷之智識程度、其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有期徒刑2年。末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判例要旨足參)。本件被告陳良輝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其因急切求能當選連任里長,一時失慮誤觸刑典,且所為期約賄選犯罪情節尚非嚴重,經此本件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4年,並命被告陳良輝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
5萬元,另為促使其知所戒慎行止,及彌補對社會秩序造成之破壞,再命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依法應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四、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之規定,且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惟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仍為1年以上10年以下),及刑法第37條第3項之規定「褫奪公權,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宣告被告陳良輝褫奪公權3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7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張意聰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書記官張雲義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