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自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自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自字第23號自訴人 梁文傑
鄭文燦 共同自訴代理人 陳泰溢 律師
沈佩霖 律師 陳文禹 律師被告 邱毅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訴;撤回自訴,應以書狀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其自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25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43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自訴人梁文傑、鄭文燦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對被告邱毅提起本件自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自訴人2人於民國102年6月18日均具狀撤回自訴,有刑事撤回自訴狀1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4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檢察官所移送併辦之101年度偵字第5150號被告被訴誹謗一案,因本案業已諭知不受理判決,自無從併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43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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