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抗字第3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332號抗告人 葉邵鏞
葉金洋 葉士緯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紹宏 律師
黃仕翰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葉何爽間 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於民國107年7月2日裁定命相對人於30日內補正㈠相對人業經法院為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裁定,並查報監護人或輔助人、㈡相對人有提起本件訴訟意願之具體證據,然相對人迄未提出。甚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7年度監宣字第191號監護宣告事件,於法官、醫師前往相對人住所鑑定當日,相對人並無意識不清楚之情事,對於抗告人訴訟代理人所提出之日常問題,亦均以手拍打輪椅之方式回應,醫生亦已完成相關鑑定。另家人多次向相對人確認係出於自由意志,而將名下不動產贈與抗告人,且無對抗告人提起訴訟之意。故本件之爭點,乃相對人之私權是否有提起訴訟保護之必要,與相對人是否受監護宣告無關。相對人既未依前揭裁定遵期補正,起訴即不合法,然原審卻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5款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起訴,反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顯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 葉國樑 以其母親即相對人前因腦中風併右側偏癱、失語症,需24小時專人看護,嗣於107年3月10日又因自發性小腦出血併阻塞性水腦等症狀,急診入院,目前意識不清,無法自主表達意識,顯無訴訟能力,又未經監護宣告,惟因相對人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號等3筆土地,遭抗告人以不法手段,移轉登記至抗告人名下,有訴請塗銷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必要為由,於同年4月30日代相對人提起訴訟,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聲請原法院選任其於相對人訴請抗告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而由原法院分別以107年度重訴字第31號(下稱本件訴訟)、107年度聲字第32號受理在案,嗣原法院於同年5月29日裁定選任葉國樑為相對人在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在案;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依葉國樑之聲請,於107年8月15日以107年度監宣字第19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監護宣告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 葉明姿 、 葉明祥 共同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按:相對人之身上照顧事項(含住所決定)由葉明姿單獨決之;相對人之財產管理事項,則由葉明祥、葉明姿共同決定之方式共同監護,惟葉明祥對系爭監護宣告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等情,有葉明祥提出之監護宣告裁定影本為證,並有相對人起訴狀、原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而堪認定。
三、原法院雖以相對人於起訴時有無完全之訴訟能力,乃屬有疑,而關於相對人起訴程序是否合法,顯以臺北地院107年度監宣字第191號監護宣告事件之認定為先決問題,在確認相對人是否喪失訴訟能力及嗣若經法院裁定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於尚未選定相對人之監護人承認本件訴訟,或輔助人輔助本件訴訟前,認為免無益訴訟程序之進行,而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但書、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或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可自為調查審認,若因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時,仍以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宜(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0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4項、第170條、第1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查原法院前既因葉國樑所提出之萬芳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巴
氏量表、身心障礙手冊等,認定其主張相對人處於意識不清、無法自主表達意願之狀態,復無法定代理人,然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等情為有理由,而於107年5月29日以107年度聲字第32號裁定選任葉國樑於本件訴訟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即已認定相對人於107年4月30日(原裁定誤載為7月9日)起訴之際為無訴訟能力之人,則葉國樑以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身分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自屬合法,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38條規定,該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對為裁定之原法院已有羈束力。再者,臺北地院107年度監宣字第191號監護宣告事件,於107年7月13日囑託鑑定人鑑定結果,亦認相對人經診斷有雙側小腦出血合併腦中風、水腦症、陳舊性左側缺血性腦症風,因顱內出血導致腦部神經受到壓迫,出現意識障礙、語言障礙、認知功能障礙,其已經影響到注意力、執行功能、學習及記憶功能、語言及知覺功能,無法處理自身事務,與財務活動可供回想判斷力低,無回復可能性等情,有上開監護宣告裁定附卷可稽,亦足證相對人於鑑定時,已陷於「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狀態,故相對人依上開鑑定結果,目前無訴訟能力,亦可認定。而系爭監護宣告裁定,雖因葉明祥提起抗告致未確定,然相對人目前有無意識障礙情事,與其於本件訴訟起訴之際是否無訴訟能力,乃屬二事,縱系爭監護宣告裁定經抗告審法院廢棄,於葉國樑依原法院裁定以特別代理人身分代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之合法性,亦不生影響。準此,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是否確定,顯非本件訴訟起訴合法與否之先決問題,葉國樑代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理由,亦非以相對人是否受監護宣告為據。準此,難認相對人之監護宣告事件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原法院尚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㈢又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
護人時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8條亦有明定。準此,系爭監護宣告裁定於送達予監護人葉明祥、葉明姿時,已生效力,葉明祥、葉明姿即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葉國樑之特別代理權亦因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產生而消滅,葉明祥、葉明姿或抗告人均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聲明承受訴訟,原法院於兩造均無承受訴訟之聲明時,亦得依同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命葉明祥、葉明姿承受訴訟。又兩造雖迄未依法聲明承受訴訟,原法院亦未裁定命葉明祥、葉明姿續行訴訟,然因葉國樑前已委任訴訟代理人,故依同法第173條前段之規定,本件訴訟之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倘原法院就由葉國樑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代理相對人進行訴訟是否妥適有所疑義,自應依職權裁定命葉明祥、葉明姿續行訴訟,且縱將來系爭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然依前揭規定,此期間葉明祥、葉明姿代理相對人所為之訴訟行為,仍屬有效,自無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故原法院以為免進行無益之訴訟程序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但書之規定,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件之必要,亦有未洽。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既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就本件訴訟另為適法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高英賓法官郭妙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