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岡簡字第726號
原 告 光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00000000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零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6年5月起至同年7月止,向原告購
買飲料等貨物,約定貨款於次月20日前給付,原告如期交貨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貨款,經扣除退貨金額,被告尚積欠貨
款新臺幣(下同)119,037元,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上開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367條、第369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銷售明細表、進貨單、退貨單等為證,被告未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119,037元,及自約定給
付貨款日翌日即96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官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