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簡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簡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50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守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守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而受刑事處遇之紀錄,詎不知悔改,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又兼衡其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雪蘭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78號被告葉守評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守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7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651號、111年度毒偵字第93、4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6月27日20時5分經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6月27日20時5分許,因其為毒品尿液採驗人口,經警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獲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葉守評經本署傳喚後並未到庭。其於警詢時雖矢口否認有於警方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施用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被告尿液經採集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自願採尿同意書、採驗成果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檢察官張聖傳
吳珈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書記官蕭亦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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