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2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201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佩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151號),被告於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佩芳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蔡佩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判決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優美纖」,更正為「優美孅」;並補充「被告於112年9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被告事後賠償新臺幣3,160元而有所減輕(見本院卷附112年9月21日被告當庭提出之和解書),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無任何與本案有關聯性的犯罪行為,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本件犯行,惟事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且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已獲填補,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至被告竊得之優美孅油切膠囊63S1盒,因被告事後已賠償告訴人(見同上和解書),若再就其本案犯罪所得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基於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貞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151號被告蔡佩芳女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佩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8日13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屈臣氏三和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放在貨架上、由店長 王萱孜 管領之優美纖油切膠囊63S1盒(價值新臺幣1,580元),並裝入隨身攜帶之包包內得手後,旋即騎車離去。
二、案經王萱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佩芳於偵訊中之自白證明被告蔡佩芳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置放在貨架上之優美纖油切膠囊63S1盒得手後,旋即離開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王萱孜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具結證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置放在貨架上、由告訴人王萱孜管領之優美纖油切膠囊63S1盒,並裝入隨身攜帶之包包內得手後,旋即離開之事實。3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遭竊商品明細表、車籍資料表各1份證明被告蔡佩芳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置放在貨架上之優美纖油切膠囊63S1盒得手後,旋即騎車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財物,乃其犯罪所得,除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者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檢察官張維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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