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家親聲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親聲字第85號聲請人甲OO
丁OO
丙OO前列甲OO、丁OO、丙OO共同兼法定代理人
乙OO前列甲OO、乙OO、丙OO、丁OO共同非訟代理人 洪千雅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戊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一一0年六月一日起,至聲請人甲○○、丁○○、丙○○分別成年之日止,負擔聲請人甲○○、丁○○、丙○○之扶養費用每月新臺幣各壹萬零柒佰零玖元,並按月於每月五日前交付予聲請人甲○○、丁○○、丙○○之法定代理人即聲請人乙○○代為管理支用,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含遲誤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玖拾貳萬貳仟玖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聲請人乙○○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給付扶養費或父母之一方請求他方返還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之家事親子非訟事件。又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5條之立法說明,代墊已屆期扶養費之請求,關係人雖以不當得利為請求權之基礎,聲請命相對人給付已屆期之扶養費用,然因該事件之基礎事實仍屬家庭成員間之給付關係,性質上屬於家事事件,允宜適用家事事件法之各種程序,調整家庭成員之關係,以確保受扶養人之程序利益與實體利益。查本件未成年人即聲請人甲○○、丁○○、丙○○(下合稱聲請人甲○○等3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事件及聲請人乙○○依不當得利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均源於兩造之親子關係及父母對於子女之扶養事宜,聲請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依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乙○○與相對人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嗣聲請人乙○○與相對人於96年12月11日協議離婚,並約定聲請人甲○○等3人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乙○○與相對人共同任之,另於98年2月9日重新約定聲請人甲○○等3人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改由相對人任之,再於101年7月24日約定聲請人甲○○等3人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乙○○任之。聲請人甲○○從小與聲請人乙○○之父母同住,自104年6月1日起與聲請人乙○○生活迄今,並由聲請人乙○○獨自負擔聲請人甲○○之扶養費及其就讀大學之住宿費及生活費;而聲請人丁○○、丙○○原本與相對人之父母同住,於國中畢業後分別自107年6月、109年6月搬至嘉義市與聲請人乙○○同住迄今,並由聲請人乙○○獨自負擔聲請人丁○○、丙○○之扶養費。相對人雖未擔任甲○○等3人之親權人,並辯以其父母年老,近年來身體健康不佳,需要洗腎,然相對人為規避法律,未將財產登記其名下,陳稱名下僅1輛代步車,但實際上其有1輛休旅車及1輛貨車,因其領有極重度身障手冊,故將稅金高之休旅車登記其名下,稅金低之貨車登記其父親名下,而其父親名下另有1輛房車,倘僅為代步,何需2輛車?再者,相對人每週均在嘉義縣梅山鄉龍眼村之餐廳兼差,並日領支薪,又領有身心障礙者補助,另依聲請人提出之臉書對話內容,其尚有網路銷售茶葉收入。相對人係聲請人甲○○等3人之父親,依法對其等仍具有扶養義務,爰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嘉義市108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1,417元為計算基準,請求相對人應分別按月給付聲請人甲○○等3人各新臺幣(下同)11,000元至其等成年之日止。
(二)另聲請人乙○○爰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嘉義市104至108年度各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計算基準,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乙○○自104年6月1日起至110年5月31日代相對人墊付聲請人甲○○之扶養費及教育費749,072元,自107年6月1日起至110年5月31日止代相對人墊付聲請人丁○○扶養費及教育費383,578元,自109年6月1日起至110年5月31日止代相對人墊付聲請人丙○○扶養費及教育費128,508元,合計1,261,158元,並就相對人已給付聲請人甲○○如本院卷第157至159頁附表所列之137,235元(107年5月14日中華電信違約金4,100元與未成年子女無關、110年8月21日1,750元為重複列計,均應除外)、已給付聲請人丁○○如本院卷第137頁附表所列之196,810元(因107年5月31日以前之項目共計41,473元非請求範圍,應除外)、已給付聲請人丙○○如本院卷第147頁附表所列之4,137元(因109年5月31日以前之項目未請求,110年1月8日1,538元及110年8月21日1,750元為重複列計、110年2月28日現金50,000元,均應除外)等事實均無意見,並同意自本件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數額中扣抵。
(三)並聲明:1、相對人應自110年6月1日起至聲請人甲○○、丁○○、丙○○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分別給付聲請人甲○○、丁○○、丙○○扶養費各11,0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12期(含遲誤期)各視為亦已到期。2、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1,261,158元及自110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因身體健康狀況,於110年1月開始洗腎,最近半年才未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之前都有給付聲請人甲○○、丁○○、丙○○如本院卷第137、147、157至159頁附表所示扶養費,但給付金額不固定,應自聲請人乙○○所請求代墊扶養費中扣除等語。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之保護扶養義務係一種「生活保持義務」,並非「生活扶助義務」,亦即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以未成年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又參諸上揭法條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份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離婚後,不論是否為行使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故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未成年子女時,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茲就聲請人等4人請求將來扶養費及代墊扶養費部分,分述如下:
(一)將來扶養費部分:
1、關於未成年子女於成年前之扶養費用,依前述規定,本院自應依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雙親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酌定之。查本件聲請人乙○○與相對人雖於96年12月11日協議離婚,並約定聲請人甲○○等3人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乙○○與相對人共同任之,另於98年2月9日重新約定聲請人甲○○等3人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改由相對人任之,再於101年7月24日約定聲請人甲○○等3人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乙○○任之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惟相對人並不因此而免除其扶養義務,自不待言。查聲請人等4人目前均居住於嘉義市,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依此,本院認以嘉義市之生活水平計算聲請人甲○○等3人日後之扶養費用,較為合理。又未成年子女有賴雙親予以扶養照顧,且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而負扶養義務者所負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應以其生活需求及雙親經濟情況、身分等為標準。雖聲請人乙○○未能提出其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扶養費用詳實內容及完整單據供本院參酌,然衡以父母扶養子女少有記帳及收集扶養費用收據等情,自難命其提出完整支出明細及舉證確切之實際花費金額,而聲請人乙○○實際負責照料子女,確實有支出扶養費用,當屬無疑,自應由法院審酌支出情況及子女年齡與生活所需一切情況,以定其數額。參考行政院主計處於108年對於全國各縣市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所為「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調查,乃就各種支出項目及各縣市產業結構、城鄉差異、貧富差異為統計調查,應已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而上開調查報告中,其中嘉義市108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1,417元,故本院認聲請人甲○○等3人依目前物價水準、社會經濟狀況,現時生活機能而言,每月所需之生活費以21,417元為適當。
2、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經濟能力及身分,即財力及社會上之地位,如扶養義務人之財力較厚、社會地位較高,即應隨之而對於扶養權利人為較相當之扶養,本件聲請人乙○○及相對人均為聲請人甲○○等3人之扶養義務人,自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對聲請人甲○○等3人之扶養義務。經查,相對人與聲請人乙○○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如下:相對人表示目前從事市政府提供之清潔工作,每月收入約1萬4千餘元;聲請人乙○○則從事行政助理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餘元(見本院卷第
134、135頁),又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相對人與聲請人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相對人於108年、109年度分別有所得519,810元、527,100元,名下有汽車1部,聲請人乙○○則於107年至109年度分別有所得317,655元、184,800元、285,600元,名下無財產(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第97至101頁),故依上開民法第1115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認相對人之經濟狀況略優於聲請人乙○○,且審酌相對人於105至110年間仍陸續有給付聲請人甲○○等3人補習費、電信費或零用錢等,並提出給付明細等證明(見本院卷第137至169頁),為聲請人乙○○所不爭執(詳後述),足認相對人雖非聲請人甲○○等3人之親權人,惟其仍有負擔聲請人甲○○等3人之扶養費用;又參以未成年子女於就學期間,本須仰賴父母供給其食衣住行育樂及醫療等基本生活需要,相對人身為未成年子女之父親,聲請人乙○○自得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甲○○等3人之扶養費分別至其等成年為止等情,又審酌聲請人甲○○、丁○○、丙○○現分別係19歲、18歲及16歲之未成年人、聲請人乙○○實際照顧聲請人甲○○等3人日常生活之勞力付出相較於相對人有額外的時間及精力、及斟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嘉義市108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1,417元、兩造之身分地位、其他生活負擔等情,認相對人與聲請人乙○○應負擔聲請人甲○○等3人扶養費之比例以1比1計算,應屬適當,即相對人每月應負擔聲請人甲○○等3人之扶養費以10,709元(計算式:21,417元×1/2=10,709元,元以下4捨5入)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惟此屬本院得依職權審酌而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毋須為其餘聲請駁回。
3、準此,聲請人等4人請求相對人應自110年6月1日起,至聲請人乙○○行使及負擔聲請人甲○○等3人之權利義務期間,負擔其等於成年前之扶養費用,本院認相對人每月應負擔聲請人甲○○等3人之扶養費以10,70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者,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給付之方式得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命給付定期金者,並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及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亦有明定。準此,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查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證有命相對人為一次給付之必要,依聲請人等4人請求命為分期給1付,並酌定為每月5日前給付。另惟恐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不利子女之利益,爰依上開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含遲誤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代墊扶養費部分:
1、查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反之,未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母或父,抗辯已按期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變態事實善盡舉證之責。查聲請人甲○○自幼即與聲請人乙○○之父母同住,自104年6月1日起與聲請人乙○○生活迄今,聲請人丁○○、丙○○原與相對人之父母同住,於國中畢業後分別自107年6月、109年6月搬至嘉義市與聲請人乙○○同住迄今等情,已如前述,並為相對人到庭所不爭執,則聲請人甲○○等3人與聲請人乙○○同住而由聲請人乙○○支付扶養費用,乃屬常態事實,就其已按月給付聲請人甲○○等3人扶養費之常態事實自不負舉證之責;準此,聲請人乙○○主張聲請人甲○○自104年6月1日起,聲請人丁○○、丙○○分別自107年6月1日起及109年6月1日起,均至110年5月31日止之期間,聲請人甲○○等3人均由其單獨照顧,並由其代為支付相對人應分擔部分,相對人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聲請人乙○○受有損害,聲請人乙○○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上開期間代為墊支之扶養費用,即屬有據。
2、又聲請人乙○○雖未提出聲請人甲○○自104年6月1日起及聲請人丁○○、丙○○分別自107年6月1日起及109年6月1日起,均至110年5月31日止之期間,完整實際扶養費用支出單據憑證,然此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支出,究屬日常生活中食衣住行育樂等種種開銷,未留存單據,衡與常情無違,實難苛求聲請人乙○○應提出逐筆單據為憑,事實上亦有舉證之困難,更與父母扶養子女之本意不符;且依一般經驗法則,聲請人甲○○等3人於上開期間尚屬無工作能力,其等生活亟須仰賴家人予以悉心照料,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而聲請人乙○○既與聲請人甲○○等3人同住,則其確有支出扶養費用,當屬無疑。另聲請人乙○○主張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嘉義市104年度至108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作為計算上開不當得利之基準,而上開金額乃係就各種支出項目及各縣市產業結構、城鄉差異、貧富差異為統計調查,應已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又審酌聲請人乙○○實際照顧聲請人甲○○等3人日常生活之勞力付出相較於相對人有額外的時間及精力、及斟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嘉義市104年度至108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19,081元、20,361元、20,730元、20,861元、21,417元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其他生活負擔等情,認聲請人乙○○與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甲○○等3人於104年至110年間扶養費之金額,以上開104年度至108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19,081元、20,361元、20,730元、20,861元、21,417元,作為聲請人甲○○等3人於本件請求區間104年至110年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數額,並由聲請人乙○○、相對人以1:1之比例平均分擔,當屬妥適。依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所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茲分述如下:
(1)聲請人甲○○部分:自104年6月1日起至110年5月31日止,共計749,042元【計算式:(19,081÷2×7)+(20,361÷2×12)+(20,730÷2×12)+(20,861÷2×12)+(21,417÷2×12)+(21,417÷2×12)+(21,417÷2×5)=749,042,元以下4捨5入】。
(2)聲請人丁○○部分:自107年6月1日起至110年5月31日止,共計383,560元【計算式:(20,861÷2×7)+(21,417÷2×12)+(21,417÷2×12)+(21,417÷2×5)=383,560,元以下4捨5入】。
(3)聲請人丙○○部分:自109年6月1日起至110年5月31日止止,共計128,502元【計算式:(21,417÷2×7)+(21,417÷2×5)=128,502,元以下4捨5入】。
(4)上開合計1,261,104元(計算式:749,042+383,560+128,502=1,261,104)。
3、再者,未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母或父,抗辯已按期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變態事實善盡舉證之責,已如前述;查相對人於本院審理時雖抗辯其於前開期間分別有負擔聲請人甲○○、丁○○、丙○○之扶養費用143,085元、238,283元、82,221元,合計463,589元,並提出支出明細等為據(見本院卷第137、147、157、159頁),惟經聲請人等4人核對後,前開期間相對人負擔聲請人甲○○、丁○○、丙○○之扶養費用分別為137,235元、196,810元、4,137元,合計338,182元,經本院去函請相對人於文到10日內就上開聲請人等4人核算之金額表示意見,相對人逾期未表示意見,故本院以聲請人4人核算之338,182元作為相對人於前開期間支付聲請人甲○○等3人之扶養費用,又參以聲請人乙○○已表示同意自本件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數額中扣抵,準此,聲請人乙○○得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數額為922,922元(計算式:1,261,000-000,182=922,922)。
4、綜上,聲請人乙○○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922,922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3日,見本院卷第10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裁定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本院爰不予贅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聲請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書記官黃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