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金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金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政龍選任辯護人趙元昊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政龍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政龍非銀行業者,其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與他人共同基於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之單一犯意聯絡,由大陸地區之地下通匯業者向不特定之客戶收取欲匯往臺灣地區之新臺幣金額等值之人民幣,匯入不詳之大陸地區帳戶後,以不詳方式將匯款金額、指定收款帳戶或收款人等委託匯款資料通知被告,由被告在臺灣或以直接將現金匯款之方式,或以其所有之帳戶轉帳之方式,將款項轉入附表所示客戶指定收款帳戶,以此方式受託辦理大陸地區與臺灣地區之匯兌業務。因認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
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該條所稱之「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算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所謂「國內外匯兌」係指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以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的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受款人、自國內(外)匯往國外(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諸如在臺收受客戶交付新臺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即屬之;換言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無論係以自營、仲介、代辦或其他安排之方式,行為人不經由全程之現金輸送,藉由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均屬銀行法上之「匯兌業務」(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40號判決要旨、95年台上字第1327號判決要旨、97年台上字第6582號判決要旨均採同旨)。再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者而言(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是「匯兌」行為,既係指行為人「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算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則如係「非經常性」、「結算自己與他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應非該條所指之匯兌行為。依前開之說明,檢察官就本件被告起訴罪名匯兌業務之「經常性」、「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算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等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負舉證責任。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受款人 廖文秀 、 李鶖菊 、 高予林 、萬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喜公司)負責人 陳銀嬌 、 陳淑華 、 李清文 、 陳再生 、 李詮翔 之調詢暨偵訊證述,證人 張碧智 於偵訊時之證述,相關銀行函文、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對帳單、交易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客戶基本資料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給如附表所示之人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辯稱: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均為伊先前積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狗之成年男子的賭債,阿狗是經營賭場的人,伊在阿狗經營的賭場賭博輸了,所以要還阿狗這麼多錢。錢都是阿狗叫伊匯的,伊不知道阿狗為何要叫伊匯款給如附表所示之人,伊也不認識這些人。阿狗曾經跟伊說,之前借給伊的錢是張碧智的,張碧智是土城很有名的大哥,但這只是阿狗單方面告訴伊的說法,所以伊不確定張碧智究竟有無參與這件事,伊猜想應該是阿狗怕伊不還他錢,所以搬出張碧智這個人,希望對伊造成心理壓力等語。經查:㈠被告曾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給如附
表所示之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頁),另有相關銀行函文、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對帳單、交易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客戶基本資料表等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420號卷<下稱偵卷>一第6頁、第9頁正反面、第12頁正反面、第15頁、第18頁至第20頁,偵卷二第2頁至第5頁、第39頁至第44頁、第61頁至第62頁),堪以認定。惟檢察官所提之前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者之帳戶內,尚無從證明被告所匯款項係大陸地區之地下通匯業者向不特定之客戶收取人民幣後,命被告在臺灣匯款等值之新臺幣至指定帳戶,故無從認定被告有代為在異地給付之「匯兌」情事。
㈡另參酌證人李鶖菊、高予林、陳銀嬌、陳淑華、陳再生於調
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均明確證稱其等收受款項之原因係為收取貨款,且其等均不認識被告,被告從未與其等聯繫過,其等均不知款項是否係經地下匯兌管道匯入等語(見偵卷一第
4頁至第5頁、第7頁至第8頁、第10頁至第11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171頁至第172頁、第229頁至第230頁、第
263頁至第264頁,偵卷二第113頁至第114頁)。證人廖文秀、李清文、李詮翔除亦於偵訊時證稱其等均不認識被告,其等均不知款項為何係由被告匯入外,就收受款項之原因,證人廖文秀於偵訊時證稱:伊當時在臺灣的公司需要資金,大陸友人就幫伊介紹一個大陸人,那個大陸人說他在臺灣有朋友,他要先匯給伊,所以才有人匯錢給伊,這筆款項是借款等語(見偵卷二第26頁至第27頁);證人李清文於偵訊時證稱:伊兒子 李坤旺 在大陸工作,將錢匯到伊的戶頭供伊使用等語(見偵卷一第133頁至第134頁),證人李詮翔於偵訊時證稱:該款項是伊之前借給大陸友人的錢,嗣由大陸友人匯入歸還等語(見偵卷二第107頁至第108頁)。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固可認定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均係透過第三方之撮合,在異地匯款並完成付款,然負責撮合之第三方,可能係地下匯兌業者,亦可能單純係大陸地區付款者為清算其與他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而委請其債務人代為支付款項。卷內既別無積極證據足認撮合之第三方為地下匯兌業者,縱使被告與上開受款人俱不相識,仍受不詳之人之指示將高額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內,亦無從遽認被告係受地下匯兌業者之指示而為上開匯款行為。且觀諸附表所載,被告匯款期間僅自103年7月間起至同年10月間為止,匯款次數僅有11次,對象又僅有8人,故依前揭證據,難認被告有「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算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匯兌行為。
㈢又證人張碧智固於偵訊時證稱:伊不認識阿狗,也沒有借錢
給阿狗,沒有人賭博輸錢向伊借款,且伊雖住在土城,但不是大哥。伊沒有收取大陸方面的款項,伊都是做臨時工,沒有收過大陸的錢,跟大陸方面亦無生意上的往來,被告是在亂講等語(見偵卷一第258頁至第259頁)。惟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準此,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若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仍不得遽為有罪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縱使證人張碧智前揭證述屬實,惟本案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業如前敘,是以本院無從僅憑此項證據,認定被告係飾詞狡辯,從而推測或擬制其成立本件犯行至明。
㈣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
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6
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 鄭金田 、 姚旭峰 之母親、林○玲等3人,以證明被告並無起訴書所載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惟上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爰不予調查,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犯罪因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李辛茹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表:
┌─┬──────┬─────┬─────┬─────┬───────┐│編│匯款人│匯款時間│匯款流向│匯款金額(│匯款對象││號││(年/月/││新臺幣:元│││││日)││)││├─┼──────┼─────┼─────┼─────┼───────┤│1│范政龍│103/07/25│大陸→臺灣│1,856,600│廖文秀││││(起訴書誤│││││││載為100/07│││││││/25)││││├─┼──────┼─────┼─────┼─────┼───────┤│2│范政龍│103/08/12│大陸→臺灣│1,205,000│李鶖菊│├─┼──────┼─────┼─────┼─────┼───────┤│3│范政龍│103/08/12│大陸→臺灣│659,832│高予林│├─┼──────┼─────┼─────┼─────┼───────┤│4│范政龍│103/08/14│大陸→臺灣│3,102,800│萬喜公司│├─┼──────┼─────┼─────┼─────┼───────┤│5│范政龍│103/08/19│大陸→臺灣│892,200│萬喜公司│├─┼──────┼─────┼─────┼─────┼───────┤│6│范政龍│103/08/19│大陸→臺灣│557,058│陳淑華│├─┼──────┼─────┼─────┼─────┼───────┤│7│范政龍│103/08/21│大陸→臺灣│654,170│高予林│├─┼──────┼─────┼─────┼─────┼───────┤│8│范政龍│103/08/22│大陸→臺灣│830,000│萬喜公司│├─┼──────┼─────┼─────┼─────┼───────┤│9│范政龍│103/08/22│大陸→臺灣│670,000│李清文│├─┼──────┼─────┼─────┼─────┼───────┤│10│范政龍│103/09/19│大陸→臺灣│913,500│陳再生│├─┼──────┼─────┼─────┼─────┼───────┤│11│范政龍│103/10/13│大陸→臺灣│1,380,000│李詮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