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9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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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98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娟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817、8305、8306、8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娟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有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說明者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起始原載「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附表編號2「詐欺手法」欄第1行原載「鮮魚」2字應更正為「先於」;又附表編號6「詐欺手法」欄第6行原載「‧‧於103年1月14日轉帳1萬元‧‧」應更正為「‧‧於
102年12月26日轉帳1萬元‧‧」、同欄第11至12行原載「 葛金龍 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應更正為「葛金龍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編號15「詐欺手法」欄第3至4行原載「 許祐成 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更正為「 許祐成申 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暨附表編號17「詐欺手法」欄第4至5行原載「 王長明 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應更正為「王長明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並加列「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玉成分行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合金玉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害人 王建祥 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資料」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
1項規定業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18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另新法亦同時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於同日施行):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本刑,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萬元;另同日增訂施行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則係增訂對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據上說明,應以適用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依卷內全部事證,僅有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未必故意,提供如附件聲請所述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訛詐如附件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等25人之匯款工具之事實,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故被告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據上,被告幫助該不詳成年詐欺正犯所為如附件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行為,除其中附表編號18記載之被害人王建祥因故未轉帳匯款交易成功,故詐欺正犯就該次之詐欺行為並未得逞,而屬詐欺取財未遂外,其餘如附表所載之被害人及告訴人部分則均已既遂。承前,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17、19至25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之幫助犯;而就附表編號18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幫助犯,並就該正犯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本件聲請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亦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然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核與被告之防禦權不生任何影響,本院自得逕予適用正確之法條論處,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得向附件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為如上詐欺取財既遂、未遂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25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詳成年人作為犯罪之用,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致使被害人、告訴人遭詐款項後,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者之真實身分,益增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度,且衡酌其交付帳戶之數目,以及被害人與告訴人因受詐騙所生財產損失之數額非微;另告訴人 呂林 阿雪 部分,因報警處理後通報警示被告如上之金融帳戶,嗣於103年7月7日經被告銷戶返還其遭詐款項而使其損失已有減低,此有前揭金融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在卷足憑(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3年度偵字第9595號卷第39頁),復參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後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817號104年度偵字第8305號104年度偵字第8306號104年度偵字第8307號被告周娟瑩女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娟瑩明知依一般社會通念,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以掩飾其犯行,並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3月31日某時,在臺北市林森北路上某酒店,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將其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幫助所屬詐欺集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嗣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 艾光亮 、 張世勳 、 薛啟祥 、 王子誠 、 魏堂軒 、 陳信諭 、 古峻榮 、曾 榮華 、 徐文結 、 鍾筆成 、 曾明源 、 簡登權 、 洪慶祥 、 李振嘉 、 黃俊華 、 吳信賢 、 吳松山 、王建祥、 林建興 、 陳正賢 、 許文清 、 鄭松柏 、 蔡瑞蒼 、 王大君 、 呂林阿雪 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嗣艾光亮、張世勳、薛啟祥、王子誠、魏堂軒、陳信諭、古峻榮、 曾榮華 、徐文結、鍾筆成、曾明源、簡登權、洪慶祥、李振嘉、黃俊華、吳信賢、吳松山、王建祥、林建興、陳正賢、許文清、鄭松柏、蔡瑞蒼、王大君、呂林阿雪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艾光亮、鍾筆成、曾明源、黃俊華、林建興、許文清、鄭松柏、蔡瑞蒼、王大君、呂林阿雪、洪慶祥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報告暨艾光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呂林阿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洪慶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娟瑩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艾光亮、鍾筆成、曾明源、黃俊華、林建興、許文清、鄭松柏、蔡瑞蒼、王大君、呂林阿雪、洪慶祥,及被害人張世勳、薛啟祥、王子誠、魏堂軒、陳信諭、古峻榮、曾榮華、徐文結、簡登權、李振嘉、吳信賢、吳松山、王建祥、陳正賢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艾光亮之淡水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1紙、張世勳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王子誠之無存單定期(定期儲蓄)存款明細及質押擔保明細表1紙、洪慶祥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王大君之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呂林阿雪之渣打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3年9月17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2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3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上開帳戶確實已遭不明人士用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得逞甚明,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該條第1項修正前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觀諸該條條文,關於構成要件本身於此次雖未經修正,惟其法定刑則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之該條規定法定刑較諸修正前提高,而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周娟瑩較為有利。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且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提供前揭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向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人為詐騙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者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檢察官歐蕙甄附表:被害人受騙情形┌──┬────┬──────────────────────┬───────────┐│編號│被害人│詐欺手法│警詢出處│├──┼────┼──────────────────────┼───────────┤│1│艾光亮│於103年3月間某日,致電艾光亮,佯稱其因涉及刑│104偵2817號卷1第193││││案,急需繳交保證金60萬元 云云 ,致艾光亮陷於錯│頁││││誤,同意借款,並於103年4月2日10時45分許,匯│││││款10萬元至 李耀羽 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103年4月11│││││日10時45分許,匯款12萬元至 洪靖 凱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103年4月16日10時45分許,匯款8萬元至 洪靖凱 │││││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內、於103年4月23日10時45分許,匯款10│││││萬元至洪靖凱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103年4月28日10時│││││45分許,匯款3萬元至周娟瑩申設之台新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李耀羽、洪靖│││││凱所涉詐欺部分經本署以另案偵辦中)。││├──┼────┼──────────────────────┼───────────┤│2│張世勳│鮮魚101年間某日,致電張世勳表示願與之交往,│104偵3367號卷1第187頁││││復於103年5月某日,致電張世勳,佯稱家人生病,│││││急需醫藥費云云,致張世勳陷於錯誤,同意借款,│││││並於103年5月6日14時55分許,前往新北市永和區│││││中興街1號「永和郵局」,匯款2萬元至周娟瑩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3│薛啟祥│先於102年2月間某日,致電薛啟祥表示願與之交往│104偵3367號卷1第190頁││││,復於103年5月某日,致電薛啟祥,佯稱家人生病│││││,急需醫藥費云云,致薛啟祥陷於錯誤,同意借款│││││,並於103年5月6日,匯款2萬元至周娟瑩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4│王子誠│先於98年間某日,致電王子誠表示願與之為友,復│104偵3367號卷1第218頁││││於103年4月某日,致電王子誠,佯稱欠友人款項,│││││急需資金清償云云,致王子誠陷於錯誤,同意借款│││││,並於103年4月7日,前往高雄市楠梓加工區某處│││││,轉帳1萬元至葛金龍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103年5月5日,匯款1│││││萬元至周娟瑩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7543號帳戶內(葛金龍所涉詐欺部分經本署以另案│││││偵辦中)。││├──┼────┼──────────────────────┼───────────┤│5│魏堂軒│先於103年1月間某日,致電魏堂軒表示願與之為友│104偵3367號卷1第234頁││││,復於103年4月某日,致電魏堂軒,佯稱因專櫃遭│││││竊,急需賠償費用云云,致魏堂軒陷於錯誤,同意│││││借款,於103年4月30日,前往臺中市國光路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轉帳7000元至周娟瑩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6│陳信諭│先於99年11月間某日,致電陳信諭表示願與之為友│104偵3367號卷1第252頁││││,復自102年12月間某日起,向陳信諭佯稱酒店業│││││績不佳,急需資金挹注、欲自酒店離職,急需款項│││││繳納違約金、欠繳房租、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急│││││需款項支付賠償金云云,致陳信諭陷於錯誤,同意│││││借款,於103年1月14日轉帳1萬元至 仲光輝 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103│││││年1月14日轉帳1萬元至前開仲光輝申設之帳戶內、│││││於103年1月28日轉帳2萬元至 林麗雲 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號帳戶內、103年3月│││││31日匯款2萬元至葛金龍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103年4月21日匯款1│││││萬元至 蘇英智 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103年5月2日、103年5月5│││││日分別匯款4萬元、1萬元至周娟瑩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103年5月22日│││││匯款6萬元至 謝阿 東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103年5月27日匯款4萬元│││││至 高逸翔 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仲光輝、林麗雲、葛金龍│││││、蘇英智、 謝阿東 、高逸翔所涉詐欺部分經本署以│││││另案偵辦中)。││├──┼────┼──────────────────────┼───────────┤│7│古峻榮│先於103年4月間某日,致電古峻榮表示願與之為友│104偵3367號卷1第280頁││││,復向古峻榮佯稱急需資金應考云云,致古峻榮陷│││││於錯誤,同意借款,並於103年4月18日匯款1萬│││││9000元至周娟瑩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157543號帳戶內。││├──┼────┼──────────────────────┼───────────┤│8│曾榮華│於102年7月間某日,致電曾榮華表示願與之交往,│104偵3367號卷1第290頁││││並佯稱急需資金投資彩妝美容用品事業云云,致曾│││││榮華陷於錯誤,委請 張佳祺 於103年5月2日匯款10│││││萬元至周娟瑩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9│徐文結│於102年間某日,致電徐文結表示願與之為友,並│104偵3367號卷1第293頁││││佯稱急需旅費自大陸返回臺灣云云,致徐文結陷於│││││錯誤,於103年4月15日匯款4萬元至周娟瑩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10│鍾筆成│於103年2月初某日,致電鍾筆成表示願與之為友,│104偵3367號卷1第325頁││││並佯稱家人住院,急需款項支付醫療費用云云,致│││││鍾筆成陷於錯誤,於103年5月6日匯款2萬5000元至│││││周娟瑩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103年5月16日匯款25萬元至謝阿東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謝阿│││││東所涉詐欺部分經本署以另案偵辦中)。││├──┼────┼──────────────────────┼───────────┤│11│曾明源│於101年3月間某日,致電曾明源表示願與之交往,│104偵3367號卷1第329頁││││並佯稱欲自酒店離職,急需款項清償積欠經紀公司│││││之借款、與他人發生糾紛,急需款項支付賠償費用│││││云云,致曾明源陷於錯誤,於102年12月20日、103│││││年1月8日、103年1月27日分別匯款5萬8000元、5萬│││││元、3萬5000元至仲光輝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103年2月27日匯款7萬元│││││至 吳光 明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103年3月11日匯款3萬元至黃 榮仁 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103年4月29日匯款5萬元至周娟瑩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仲光輝、吳光│││││明、 黃榮 仁所涉詐欺部分經本署以另案偵辦中)。││├──┼────┼──────────────────────┼───────────┤│12│簡登權│於103年4月間某日,致電簡登權表示願為其介紹女│104偵3367號卷1第342頁││││友,惟須先支付相關費用云云,致簡登權陷於錯誤│││││,於103年5月6日日匯款5萬元至周娟瑩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13│洪慶祥│於98年間某日,致電洪慶祥表示願與之為友,並佯│104偵3367號卷1第367頁││││稱急需資金清償欠款云云,致洪慶祥陷於錯誤,於│││││102年8月27日、102年8月28日,前往林園福興郵局│││││,各匯款4萬元、1萬元至王長明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102年12月17日匯款2│││││萬元至 吳育林 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103年4月28日、103年4月│││││30日各匯款2萬元、1萬3000元至周娟瑩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王長明、│││││吳育林所涉詐欺部分經本署以另案偵辦中)。││├──┼────┼──────────────────────┼───────────┤│14│李振嘉│於102年1月間某日,致電李振嘉表示願與之為友,│104偵3367號卷1第379頁││││並佯稱急需資金周轉云云,致李振嘉陷於錯誤,於│││││103年2月12日匯款1萬5000元至葛金龍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103年3│││││月11日、103年3月12日各匯款2萬元、1萬元至黃榮│││││仁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103年4月11日匯款1萬5000元至周娟瑩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103年4月28日匯款1萬元至 卓訓宇 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葛金龍、黃│││││榮仁、卓訓宇所涉詐欺部分經本署以另案偵辦中)│││││。││├──┼────┼──────────────────────┼───────────┤│15│黃俊華│於102年間某日,致電黃俊華表示願與之為友,並│104偵3367號卷2第11頁││││佯稱急需補足酒店臺費,方能離職云云,致黃俊華│││││陷於錯誤,於102年10月7日匯款2萬元至許祐成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102年11月8日匯款1萬元、1萬5000元至許祐成上開│││││帳戶、102年12月6日匯款2萬5000元至 李素珍 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103年1月7日匯款3萬元至 鄭武 琦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103年5月5日匯款│││││1萬元至周娟瑩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57543號帳戶內(許祐成、李素珍、 鄭武琦 所涉詐│││││欺部分經本署以另案偵辦中)。││├──┼────┼──────────────────────┼───────────┤│16│吳信賢│於103年4月28日,致電吳信賢表示願與之為友,並│104偵3367號卷2第25頁││││佯稱急需資金周轉云云,致吳信賢陷於錯誤,103│││││年4月30日匯款3萬元至周娟瑩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17│吳松山│於102年3月間某日,致電吳松山表示願與之為友,│104偵3367號卷2第37頁││││並佯稱急需資金修繕、投資云云,致吳松山陷於錯│││││誤,於102年9月3日、102年11月11日分別匯款1萬│││││元至王長明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102年12月6日匯款1萬元至吳育林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103年1月22、24、25日分別匯款2萬元、2萬5000元│││││、2萬5000元至仲光輝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103年3月11日匯款1萬│││││1000元至葛金龍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103年3月11日、103年4月│││││3日分別匯款1萬5000元、1萬元至 黃榮仁 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103│││││年4月30日、103年5月1日分別匯款1萬元、2萬元至│││││周娟瑩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103年4月23日匯款3萬元至卓訓宇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103年5月2、5、6日匯款10萬元、3萬元、4萬元至│││││周娟瑩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王長明、吳育林、仲光輝、葛金龍、黃榮│││││仁、卓訓宇所涉詐欺部分經本署以另案偵辦中)。││├──┼────┼──────────────────────┼───────────┤│18│王建祥│於103年4月間某日,致電王建祥表示願與之為友,│104偵3367號卷2第42頁││││並佯稱急需資金周轉云云,致王建祥陷於錯誤,於│││││103年4月18日匯款1萬元2次至周娟瑩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因故未交│││││易成功。││├──┼────┼──────────────────────┼───────────┤│19│林建興│於103年間某日,致電林建興表示願與之為友,並│104偵3367號卷2第55頁││││佯稱家人住院,急需醫藥費云云,致林建興陷於錯│││││誤,於103年5月6、7日,分別匯款1萬元至周娟瑩│││││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20│陳正賢│於102年間某日,致電陳正賢表示願與之交往,並│104偵3367號卷2第78頁││││佯稱急需資金應考云云,致陳正賢陷於錯誤,103│││││年1月22日匯款4萬元至仲光輝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103年5月5日匯款1│││││萬元至周娟瑩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7543號帳戶內(仲光輝所涉詐欺部分經本署以另案│││││偵辦中)。││├──┼────┼──────────────────────┼───────────┤│21│許文清│於102年間某日,致電許文清表示願與之交往,並│104偵3367號卷2第89頁││││佯稱急需資金支付醫藥費及欠款云云,致許文清陷│││││於錯誤,於102年12月24、26日分別匯款13萬、1萬│││││5000元至鄭武琦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40445號帳戶內、103年1月17日匯款7萬元至林麗雲│││││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103年4月11日匯款1萬6000元至周娟瑩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103年5│││││月5、8日分別匯款5萬元、4萬元至卓訓宇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鄭武│││││琦、林麗雲、卓訓宇所涉詐欺部分經本署以另案偵│││││辦中)。││├──┼────┼──────────────────────┼───────────┤│22│鄭松柏│於103年間某日,致電鄭松柏表示願與之交往,並│104偵3367號卷2第97頁││││佯稱急需資金支付家人醫藥費云云,致鄭松柏陷於│││││錯誤,於103年5月2日匯款3萬5000元至周娟瑩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23│蔡瑞蒼│於103年間某日,致電蔡瑞蒼表示願與之為友,並│104偵3367號卷2第109頁││││佯稱急需資金支付家人醫藥費云云,致蔡瑞蒼陷於│││││錯誤,於103年4月18日匯款5萬元至周娟瑩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24│王大君│於102年8月間某日,致電王大君表示願與之交往,│104偵3367號卷2第157頁││││並佯稱急需資金周轉云云,致王大君陷於錯誤,於│││││102年11月7日前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匯│││││款14萬元至 吳欣芳 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103年1月8日前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匯款15萬元至 林冠耀 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103年1月14日前往臺灣銀行板橋分行,匯款10萬元│││││至 張家輔 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103年1月20日前往臺灣│││││銀行板橋分行,匯款8萬元至張家輔上開帳戶、103│││││年2月14日前往臺灣新光銀行後埔分行,匯款10萬│││││元至 吳光明 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103年2月21日前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匯款5萬元至吳光明上開│││││帳戶、103年3月14日前往臺灣新光銀行後埔分行,│││││匯款10萬元至 李延學 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103年4月8日前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匯款5萬元至李耀羽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103│││││年4月16日前往臺灣新光銀行後埔分行,匯款2萬元│││││至周娟瑩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103年5月12日15時54分許,前往板橋中│││││正路郵局,匯款2萬元至陳 建忠 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103年5月22日12│││││時45分許,前往板橋中正路郵局,匯款3萬元至陳│││││建忠上開帳戶內(吳欣芳、林冠耀、張家輔、吳光│││││明、李延學、李耀羽、 陳建忠 所涉詐欺部分經本署│││││以另案偵辦中)。││├──┼────┼──────────────────────┼───────────┤│25│呂林阿雪│於103年5月7日,致電呂林阿雪佯稱係友人「劉│104偵3367號卷2第202頁││││ 建賢 」願與之為友,並表示急需資金周轉云云,致│││││呂林阿雪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465號「渣打商業銀行」附設之自動櫃員│││││機轉帳5萬元至周娟瑩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