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56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舜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舜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楊舜丞前於民國10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8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知警惕,於106年7月25日凌晨0時3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U2KTV飲用啤酒,並於當日凌晨1時許飲畢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上路,嗣於行經宜蘭縣○○市○○路○○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經警於當日凌晨2時8分許,以呼氣測試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
㈡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楊舜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交簡字第834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本案為被告第2次酒後駕車,未能從前案獲取教訓,再犯相同之犯行,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後,仍心存僥倖駕車上路,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暨其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簡易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