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一八О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甲○○因不勝酒力而撞擊RL-0067號自小客貨車後滑倒,再撞擊 葉秀戀 外其於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酒後駕車事實,又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二十三時十四分許,經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測試血液之酒精度濃度為三一一MG/DL,此有檢驗報告單一紙在卷可佐。又依一般人血中酒精濃度與臨床症狀表中顯示,血中酒精濃度(單位為MG/DL)濃度三百至四百間時會有木殭、共濟失調、甚至括約肌失控等症狀,本件被告騎車時酒精濃度高達三一一MG/DL間,依上揭所示,已嚴重其身體協調功能,復參酌被告確因酒醉而撞上路旁停放之自小客車,被告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至為灼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康存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
書記官林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