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小字第5339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許叡麟 原姓名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16日簽署不動產買
賣意願書,委請原告以總價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居間
斡旋,購買原告之客戶即訴外人 張金彭 所有坐落於台北縣板
橋市○○路○○○號8樓之7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屋)。經查被
告竟與訴外人張金彭,私自完成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足見被告係利用原告所提供之資訊,進而與賣方即訴外人
張金彭成交,鮮有規避原告之服務報酬之情事。依被告簽署
之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之約定:若立書人或其配偶,二親
等內之親屬於賣方委託期間屆滿後二個月內,就上開房地與
賣方成交時,視為本公司已完成居間仲介之義務,立書人仍
應給付委託承買價款百分之一為服務報酬等情。爰本於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聲明之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並未簽署繼續委託,在委託期後,21世紀
公司之委託人員也帶被告看過系爭房屋,被告當時亦不知原
告與屋主訴外人張金彭間之關係,所以被告委請21世紀公司
幫被告接洽,而且並被告與屋主私下成交而是透過21世紀公
司成交的。而且被告購買系爭房屋之資訊係來自21世紀公司
之業務人員,而非原告公司。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所簽署之不動產買賣意願
書(下稱意願書)、買方給付報酬承諾書(下稱承諾書)、
訴外人張金彭所簽署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及委託事項變更
契約書及建物謄本等影本各乙份為證,且被告對簽訂承諾書
及意願書亦不爭執,又賣方委託期間自94年10月11日起至95
年1月10日止,而被告買受系爭房屋並辦理移轉登記之日期
為95年1月16日,此有委託銷售契約書及系爭房屋登記謄本
在卷可稽,則依承諾書被告仍應給付委託承買價款百分之一
之服務報酬。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1
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5年7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日
        法院書記官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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