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字第4號聲請人 蔡文苑 即彩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相對人彩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且將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登記函、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會議紀錄、願任清算人同意書、資產負債表、財務報表、財產目錄、監察人審查書、股東會會議紀錄及公告等文件等件呈送在案,為此聲請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簿冊文件保存人,並提出各項簿冊及文件清單、相對人股東會議紀錄、清算完結簿冊及文件保存人就任同意書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7年度司司字第448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查核屬實,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書記官周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