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朴簡字第34號
原告 李英哲
訴訟代理人 鄭鴻威 律師
被告 郭峻熙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洪偉修 律師
被告 郭泰逸
黃 鄭金葉
蔡 鄭玉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郭義一應將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B,面積23.63平方公尺、代號C,面積17.79平方公尺、代號D,面積8.81平方公尺、代號E,面積30.4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林麗玉、郭塗萬、池碧珠、郭瑛斌、郭梅菊、郭麗美、郭麗秋、郭峻熙、郭峻梁、郭峻明、郭麗華、郭麗蜜、 鄭燁峰 、郭義一、 蔡鄭玉女 、 黃鄭金葉 、鄭麗珠、郭大德、郭青芝、郭芳婷、郭憶嫻、郭家佑、郭泰逸、郭依靜應將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A,面積81.4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2,7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5款、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1.被告郭峻熙應將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塭子段69-4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内如起訴狀附圖斜線部份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嗣於民國111年5月11日具狀追加被告林麗玉、郭塗萬、池碧珠、郭瑛斌、郭梅菊、郭麗美、郭麗秋、郭峻梁、郭峻明、郭麗華、郭麗蜜、鄭燁峰、郭義一、蔡鄭玉女、黃鄭金葉、鄭麗珠、郭大德、郭青芝、郭芳婷、郭憶嫻、郭家佑、郭泰逸、郭依靜(下稱被告林麗玉等23人),並於111年7月26日更正訴之聲明為:1.被告郭義一應將如朴子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代號B、C、D、E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2.被告林麗玉、郭塗萬、池碧珠、郭瑛斌、郭梅菊、郭麗美、郭麗秋、郭峻熙、郭峻梁、郭峻明、郭麗華、郭麗蜜、鄭燁峰、郭義一、蔡鄭玉女、黃鄭金葉、鄭麗珠、郭大德、郭青芝、郭芳婷、郭憶嫻、郭家佑、郭泰逸、郭依靜(下稱被告等24人)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内如附圖代號A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二)經核原告追加被告郭義一及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乃基於同一基礎事實為主張;另追加被告林麗玉等23人,則係因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被告等24人共同繼承,而屬公同共有關係,對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其餘變更係就被告返還土地之位置、範圍於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測量後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被告郭泰逸、郭家佑、郭憶嫻、郭芳婷、郭青芝、郭大德、鄭麗珠、黃鄭金葉、蔡鄭玉女、鄭煇峰、郭麗蜜、郭麗華、郭峻梁、郭麗秋、郭麗美、郭梅菊、池碧珠、林麗玉、郭依靜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所共有之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01地號土地)相鄰,系爭土地與201地號土地上建有系爭建物。詎系爭建物為 郭長慶 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等24人公同共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代號A部份所示;被告郭義一於系爭土地搭建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B、C、D、E部分,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及如附圖所示代號B、C、D、E部分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上之部分、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原告否認買賣契約形式及實質上真正:
1.被告所辯其祖父郭長慶與訴外人 張帆 於27年7月10日所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迄今已有74年之歷史,然被告或被告之長輩於此段漫長期間皆未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即與常理有違,是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確如被告主張,為被告之祖父與張帆簽立?即屬有疑。按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買賣契約之當事人郭長慶、張帆、代書人 柯福星 皆已別世,自難判斷系爭買賣契約之真偽,則依前述規定,即不能認系爭買賣契約為真正。
2.被告郭峻熙又指謫原告應向張帆之孫子 張啓祥 或左鄰右舍詢初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原因,從而應受系爭買賣契約之拘束云云。然被告 郭竣熙 於111年3月8日辯論期日自承系爭買賣契約原本亦是被告於104年父親往生後方才發現,則系爭買賣契約於原告購得系爭土地時尚為被告郭竣熙所不知,遑論原告於詢問後知悉系爭買賣契約存在之可能。
(三)被告尚無從主張債權物權化之對抗第三人效力:
按所謂債權物權化之具有對抗第三人之效力,至少須具備有使第三人知悉該債權關係存在之公示方法。惟查,系爭土地面積達2496.68平方公尺,被告無權占有之面積僅約百分之1,原告自97年購入系爭土地以來亦未使用,自未察覺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被告以此主張系爭建物之存在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公示方法,即屬無由。退步言之,被告尚未證明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正,自未能證明該債權關係之存在,是被告進而主張債權物權化之對抗第三人效力,即有舉證不足之處。
(四)原告行使權利,並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處:
況系爭建物僅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約百分之1,張啓祥未必能察覺前述無權占有之情形,被告抗辯張啓祥知悉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舉證以實其說。又張啓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原告時,從未告知原告系爭建物越界建築之情狀,則被告主張原告知悉系爭建物越界建築猶惡意受讓系爭土地云云,即屬無據,原告現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自與誠實信用原則無違。
(五)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郭峻熙辯稱:
1.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實已違反民法第148條誠實信用原則,以及債權物權化所具有的對抗第三人效力,應屬違法:
⑴坐落於系爭土地與201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是被告所有之郭家祖厝,最早在民國初年就已建置,而在昭和13年(即民國27年)7月10日被告之祖父郭長慶為免日後有土地產權爭議,因此與當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張帆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據此系爭買賣契約,身為郭長慶之繼承人當然有權使用管理系爭土地。
⑵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是向張啓祥於97年12月30日買賣而來,而張啓祥是張帆之孫子,自幼應知悉系爭土地上就有系爭建物建置於其上。且原告在購買時依一般來說應會到系爭建物現場觀察購買標的,至遲在最後進行點交時也可以知悉系爭建物的存在,但雙方仍然進行交易而未為任何爭執,甚至亦未向左右鄰居確認系爭建物,此與常理有違。準此,以系爭建物的存在作為外觀的公示方法,第三人即被告應去探求且知悉該債權關係存在,無論是從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以觀,或是從債權物權化所具有對抗第三人之效力來看,原告皆無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
2.系爭買賣契約是在昭和13年(即西元1938年)所簽立,而從大正12年(即西元1923元)1月1日起,日本國制度施行之民法、不動產登記法,均施行於臺灣,而日本民法及不動產登記法之不動產登記,係採契據登記制,不動產之設定移轉,因當事人間之合意所定契約、即生物權變動之效力,登記只為對抗第三人之手段,無公信力,登記機關採形式審查,登記完畢後發給登記濟證,作為權利之憑據;而在系爭契約書中雙方除已合意土地面積(二分五厘七毛三系之内的四厘八毛三系),並有畫出位置圖外,並有協議地價「是依據甲數甲方以八百元計算之」,故在買賣標的及價金此等必要之點皆已意思一致的情况下,買賣契約應已達成買賣的效力,而非僅止於預約。再者,從土地登記資料以觀,原告對系爭土地有兩次買賣的記錄存在,而此種現象應屬少見,實無法排除有假買賣的狀況發生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郭義一辯稱:
同被告郭竣熙所辯。伊以為系爭土地是祖先留下來的,於83年左右經徵得舅舅 郭萬來 , 郭新發 同意後,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如附圖代號B、C、D、E部分之地上物,希望可以保留如複丈成果圖B、C、D、E部份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郭塗萬辯稱:這塊土地是爺爺跟姓張的祖輩買的,當時簽立買賣契約書後沒有過戶,當時的契約當事人都差不多過逝了,原告來買這塊土地時,怎麼沒有先查清楚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郭峻明辯稱:答辯意見同被告郭峻熙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郭瑛斌辯稱:伊從出生就住在這裡,一直以為系爭土地是爺爺郭長慶跟地主買的,原告沒有查清楚就買,原告也是有疏忽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郭長慶所興建,郭長慶於47年12月12日過世後,由被告等24人繼承,迄今尚未分割,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代號A所示,面積81.43平方公尺;另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B(平房),面積23.63平方公尺、代號C(花圃),面積17.79平方公尺、代號D(平房),面積8.81平方公尺、代號E(鐵皮屋),面積30.4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均為被告郭義一於83年左右所出資興建等情,有系爭建物之房屋稅111年課稅明細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履勘現場查證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囑託地政人員繪製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153、275頁),復據到庭被告郭竣熙、郭義一、郭塗萬、 郭竣明 、郭瑛斌所不爭執,而其餘未到庭之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如爭執非無權占有者,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1.系爭土地係由訴外人 陳卯 於大正6年(民國6年)2月7日移轉登記與張帆,張帆於40年12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分別移轉應有部分2分之1與訴外人 張瑞和 及 張瑞龍 ;張啓祥、 張琳焜 則於58年3月5日,自張瑞和以繼承為原因取得應有部分各4分之1;張啓祥、張琳焜、張瑞和嗣於83年11年1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與 趙李金 ;趙李金又於84年8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原告於91年6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 林水湶 ;林水湶再於98年2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日據時期登記簿、土地台帳、重造前、電子處理前舊簿、重測前塭子段69-4地號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59頁、第73至93頁、第307至309頁),應堪信為真正。
2.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郭峻熙雖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抗辯張帆早已於昭和13年(即民國27年)7月10日將系爭土地出售與被告等24人之被繼承人郭長慶云云。惟為原告爭執系爭買賣契約形式上之真正,參諸前開規定,自應由被告就該文書之真正負舉證之責。然查:
⑴本院審酌被告所提出系爭買賣契約原本均已泛黃、邊界破損(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且其上所記載之時間均為昭和13年(民國27年),距今已80餘年,相關文件完整保存具有相當之困難度,且該契約當事人之張帆、郭長慶均已逝世,礙難強求被告須完整證明該等文書之真正,而應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舉證責任減輕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⑵次查,參諸系爭土地於昭和13年(民國27年)之土地所有權人確為張帆,且依系爭買賣契約附圖之地籍圖形狀,亦與目前之地籍圖形狀相同(見本院卷第127、267頁)等客觀證據,堪信系爭買賣契約形式上之真正。
3.再查,觀諸系爭買賣契約中約定略以:「一、雙方協定之結果,依據實地測量之甲數進行買賣之。二、雙方協定之地價是依據甲數甲方以八百元計算之。三、雙方掌管的境界是以測量指定範圍來進行約定之。四、然而,依雙方的意願,若需進行日後的分割申請以及登記申請的話,甲方必須配合任何時間,雙方一起出席申請。五、日後,稅務分割的結果,若甲數有增減的話,甲方可以提供八百元來證明之。……土地表示:東石庄塭子六九之四,所有者張帆,面積二分五厘七毛三系之內之四厘八毛三系賣出」等語,則依據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及附圖可知,郭長慶並非購買系爭土地之全部,而係購買如附圖所示紅線部分之範圍,並以「以測量指定範圍」約定雙方掌管之境界,並以「實際測量之甲數」進行買賣,則倘若尚未完成測量,顯然無從確定該契約附圖所示紅線部分之面積,而無從決定雙方掌管之境界,亦無從計算買賣價金之總額。再參諸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亦提及於分割及登記聲請時,甲方必須配合時間,亦堪認訂約當時,雙方亦有辦理分割、登記之規劃及意願,始會約定甲方有配合時間出席之義務。然查,被告並未提出系爭買賣契約後續有無經過測量,買賣總價為何,履約情形等相關事證,則該買賣契約雙方是否確實履約,已非無疑。況依目前之地籍圖謄本可見系爭土地與201地號土地之地籍線仍與系爭買賣契約之附圖黑線部分相同,而未依系爭買賣契約之附圖紅線重新劃定地籍線之情形,實難僅憑系爭買賣契約遽認契約確實完成測量,並給付買賣價金完訖。是以,本件難認系爭建物及如附圖所示代號B、C、D、E地上物所坐落系爭土地之位置,業已由張帆出售予郭長慶,故被告抗辯,難認可採。
4.被告郭義一雖抗辯其於83年間興建如附圖所示代號B、C、D、E之地上物時,有取得舅舅郭萬來,郭新發同意云云。然查,系爭土地原地主張帆並未出售部分土地與郭長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於83年11年18日係由趙李金向張瑞龍、張啓祥、張琳焜,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以,依被告郭義一於83年間興建如附圖所示代號B、C、D、E之地上物時,僅取得舅舅郭萬來,郭新發同意,顯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同意,而屬無權占有,灼然甚明。
5.綜上,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被告等24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A,被告郭義一所有之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B、C、D、E,被告等24人及被告郭義一又未能就占用系爭土地有何合法占有使用之權源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請求被告等24人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A之地上物,請求被告郭義一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B、C、D、E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有據。
(三)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79年度台上字第27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及如附圖所示代號B、C、D、E之地上物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足影響原告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能,且系爭建物及如附圖所示代號B、C、D、E之地上物僅供居住使用,與公眾利益並無重大關係,原告若未排除被告等24人及被告郭義一之占有,將無法完整使用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等24人及被告郭義一拆除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地上物,返還土地,係為求回復其對於系爭土地之基於所有權權能而生之權利,乃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尚難謂原告有何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準此,被告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告郭義一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B、C、D、E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以及請求被告等24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A之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均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江靜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