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3年度桃簡字第153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五三三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辯論終結,並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叁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
至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專屬管轄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
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第十八條約定
:「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同意以貴行所在地為履行地,
涉訟時合意以桃園地方法院或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前揭綜合約
定書一份附卷可查,故本院即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向其申請貸款最高額度新臺幣(下同)
三十萬元,可動用額度十五萬元之借款,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
計算,應每月按期繳款清償,若遲延履行,於遲延期間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即未按期繳款,尚有十四萬九
千三百四十元未還,依兩造綜合約定書第六條、第九條之約定,被告之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爰依兩造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十四萬九千
三百四十元,及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申請書、國民
現金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各一份為證。又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
訴狀繕本,業已合法送達於被告,被告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陳述,顯已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
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
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
第一項亦規定甚明。被告既有前述欠款未繳,從而,原告本於契約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胡芷瑜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書記官何明昌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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