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67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定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1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鄭定立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定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9日晚間8時51分許,在宜蘭縣○○市○○路○○○號全聯福利中心宜蘭泰山店賣場內,徒手竊取於貨架上陳列之克補+鐵加強錠1罐【價值新臺幣(下同)486元】得手後,即將之藏放於其隨身攜帶之背包內,並僅將另外購買之沙茶醬1瓶結帳後,即離開現場。嗣因賣場大門之感應器鈴聲響起而遭店員 游涓涓 發覺上情後報警處理,而由警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在上址扣得該克補+鐵加強錠1罐(業由游涓涓領回),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定立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44頁、第5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代理人游涓涓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警卷第16頁至第22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暨犯行現場照片4張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3頁至第27頁)。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0頁),素行非佳,仍未知警惕,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復於本案以竊盜方式獲取不應得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其所竊得物品之價值,且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考(見警卷第21頁),兼衡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6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克補+鐵加強錠1罐,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是該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理由暨繕本)。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